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133號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16號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四五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7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供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286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7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4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相對人均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6年度存字第6459號卷宗、96年度裁全字第11286號卷宗、96年度執全字第5062號卷宗,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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