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再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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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再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再字第13號再審原告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衛理公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
牛豫燕 律師 劉昌坪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複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民國(下同)95年8月8日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不服上訴第三審後,經最高法院於96年2月1日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於96年2月26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可稽(最高法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再審原告於96年3月27日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再審原告在法定期間提起再審之訴後,於提起再審之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規定範圍內,在法定期間外,補充同款之其他理由,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固為同條但書所明定。惟該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則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乃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參照)。再審原告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6年2月1日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已如前述,故再審原告第三審上訴所主張之事由,自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略以:
㈠本院原確定判決明知兩造已另於52年4月9日簽訂土地買賣契
約,再審原告於51年11月16日出具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並非等同於土地買賣契約,兩造就土地買賣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成立在後之買賣契約為準。詎本院原確定判決竟謂:「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曾於51年11月16日出具系爭切結書以為申請買受人國有土地之條件,經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報請行政院核准後,上訴人所為申請買受及出具切結書為條件之意思表示視為要約,既經被上訴人表示讓售之承諾,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買賣契約即成立…」,並稱:「上訴人提出承購申請書為要約之意思表示,即因要約而受拘束,經行政院處理國有財產審議委員會核定准予出售者,買賣契約即成立生效」云云,以成立在前之系爭切結書取代成立在後之買賣契約,而「認」再審原告須於買賣契約外,另受系爭切結書之拘束,違背民事訴訟程序辯論主義之基本要求,亦已違背當事人之私法上權利僅受自己與他人之合約(合意)所拘束之私法自治原則,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再審原告業已多次陳明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第1091、
1489之1、1491、1492、1494、1496等6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目前尚有社服中心、改建後之大樓(供原難民及學生宿舍之用)、榮光堂教堂及福音幼稚園等持續供公益使用且具有重大經濟價值之建築物存在(下稱系爭建物),再審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而因系爭建物均係作為公益目的使用,且均具有重大之經濟價值,故如將其拆除勢必對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是系爭土地之性質自應認為屬於因加工或改造而無法返還,迺本院原確定判決竟未依民法第262條規定駁回再審被告解除合約之請求,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按系爭土地之自然增值係發生於再審原告享有土地所有權之
期間,而此一經濟事實並不因再審被告主張解除契約而改變,迺本院原確定判決於計算對待給付時,竟認為土地自然增值之利益不應歸由再審原告享有,本院原確定判決就對待給付之「計算」顯已違背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規定,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故計算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非單以土地申報之地價為準,尚須加計建築物之申報總價在內。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出租房屋所收取之租金已超過土地法第97條之法定租金,其所持理由竟係:「…每戶每年租金竟高達新台幣(下同)10萬元〔計算式:(A單人房半年租金20,000元+B雙人房半年租金30,000元)×2〕;此與每戶24坪(即約80平方公尺)所占基地即系爭1489-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萬1,440元(見原審卷㈠第94頁至109頁),計算法定租金每年9萬1,52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1,400元×面積80㎡×年息10%)比較之下,其出租供為宿舍使用之租金亦超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租金約8,480元」等語,顯見本院原確定判決僅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作為計算法定租金之依據,而並未依上開規定將建築物之申報總價亦計算在內,就法定租金之「計算」亦顯已違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㈤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因情事變更
,增加給付之法理,於適用時,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為公平之裁量」,暨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意旨:「所謂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可知法院於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時應考量一方當事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兩造於50年間簽訂系爭土地賣賣契約時,均無法預知系爭土地嗣後有高達近千倍之增值,而兩造當時約定無息退還已付之買賣價金,亦指在正常情形下,因土地價值並無重大改變,故由再審被告將相當於土地價值之買賣價金退還於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即可取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雙方均不致因契約嗣後解除而受有任何損害,故兩造當時所約定之真意,應係再審原告於返還土地時可取回相當於系爭土地價值之價金,而此種回復原狀之方式始符合公平原則,而系爭土地依再審被告於88年間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已有7億4,465萬8,580元之價值,較諸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所繳交之價金90萬1,442元,業已高出近千倍之多,故無論依據情事變更原則或上開兩造所約定之回復原狀方式,再審被告均應於其解除契約時,將相當於解約時土地價值之價金返還予再審原告。詎本院原確定判決未考量上述兩造所約定回復原狀方式之真意,及再審原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再審被告後,再審被告因情事變更所得取得之利益,以及系爭土地上目前尚有系爭建物存在,如將系爭建築物拆除勢必會對於再審原告造成重大之財產上損害,就本件對待給付僅以新台幣幣值變遷作為計算對待給付之依據,顯已違反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故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㈥按所謂報奉行政院「專案讓售」,僅係行政機關對於土地申
購事宜所進行之內部審核程序,故於該內部程序完成後,再審被告仍應依據行政院決議結果,代表國家與再審原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至此始完成國家與人民間所締結之私法上契約。本院原確定判決以本件曾報奉行政院「專案讓售」為由,認定兩造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係於行政院核准時即已成立云云,實不符合事實,亦有違常理。況依據再審被告起訴時之主張,其所欲解除之買賣契約亦非係本院原確定判決所稱於行政院核准出售系爭土地時即已成立之買賣契約,而係「依據買賣合約書上登記之買賣原因日期主張解除52年4月9日之契約」,本院原確定判決明知兩造當事人均主張除系爭切結書外,兩造已另於52年4月9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且再審被告於本件起訴主張解除之契約,係52年4月9日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本院原確定判決竟認兩造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係於行政院核准出售時成立,顯已違背民法第153條規定、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已違反民事訴訟辯論主義之基本要求,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㈦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92年台上字第223號及93年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被告51年11月13日台財產南(二)字第6355號函載明:「查貴會為興建港澳來台難胞住宅,函購高雄市○○○段○○○○○號土地一案…」,再審原告於收到再審被告之回函後,隨即依據申購之目的,出具系爭切結書,而系爭切結書已載明:「因本會為建築香港來台難民住宅及工廠急需在貴處未辦竣出售手續前…」,再審被告隨即核發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再審原告,而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內亦載明:「茲有中華基督教衛理公會擬在本市○鎮區○○○段面積2,555.2甲之土地建築港澳來台義胞住宅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茲為聲請營造執照特予證明」,是本件卷內有關申購系爭土地之文件,均已載明再審原告申購土地之目的,係為照顧港澳來台難民,而非如本院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亦包括本省貧民在內。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雖已履行照顧港澳來台難民之義務,惟仍須將系爭土地用於照顧本省貧民,否則仍屬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云云,其對於土地使用切結書所約定事項之解釋,以及相關事實之「認定」,均已明顯違背兩造間之書面約定,亦已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㈧再審原告於辦理衛理學生中心業務之前,已依法向主管機關
內政部報請核備,並於「變更使用計劃」辦法欄內向主管機關陳報:「一、第1期先就空屋提供70戶,由本法人添購床、書桌、椅等設備,作為學生中心。協助高雄地區高中以上學校學生,解決其住宿問題,並聘請專人管理、輔導、教化。其餘空屋除原住村民進住外,如有剩餘,則於第2期再提供作學生中心,或其他公益慈善或宣教使用。二、學生中心係社會公益及宣教目的設置,擬酌收維護管理費用,專用於大樓維修、設備與聘僱管理人員費用及水電、清潔費用等項,如有結餘,則結餘款每年提撥作為公益慈善事業之用」,上開計畫並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在案,而衛理學生中心之業務辦理情形及所收取之費,再審原告均曾報請主管機關核訂,如再審原告所辦理之衛理學生中心業務非屬於慈善公益,則主管機關豈有可能准予身為財團法人之再審原告多年來持續辦理該項業務?甚且對於再審原告辦理公益之成績給予高度肯定?此外,國立高雄師範大學因有感於再審原告所提供之學生宿舍可解決外縣市學生住宿之安全問題,更曾頒發感謝狀予再審原告,此均足證再審原告所辦理之衛理學生中心業務,絕非營利行為。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將1489-1、1491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出租予外縣市學生作為學生宿舍之用,係屬營利行為,而非舉辨慈善事業,已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內容云云,其所「認定」之事實已明顯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㈨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乃民法
第148條第2項所明定,參照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708號判例意旨:「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雖非無租賃關係,然於被上訴人未履行出租人之義務達11年之久,上訴人迄未行使其租賃權或聲請為假處分,以保全強制執行,坐令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種植果樹,耗費甚鉅,始引起訴訟,求命其除去地上物交付土地,核其情形,雖非給付不能,然亦係權利之濫用,有違誠信原則」故倘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之結果將會造成相對人遭受重大之損害,此種情形即已構成權利之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對於1492、1494、1496及1091地號土地之使用,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再審原告仍否認之),惟此種任由土地荒廢而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情形,亦非僅存在於短時間內,故倘再審被告認為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利用已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則其早即可對於再審原告行使契約解除權,惟再審被告於起訴前從未提出此項主張,再審被告現據此主張解除兩造間之土地買賣契約,顯屬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本院原確定判決竟未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㈩爰聲明:⑴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參照)。所謂「法規」係指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同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判決、
72年度台再字第125號判決、78年度台再字第51號判決、78年度台再字第131號判決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㈠本院原確定判決未依合憲法律解釋方式(憲法第143條第1項及法律保留原則)「解釋」國有財產法第51條及民法第257條、第258條規定,使身為行政機關之再審被告得以土地使用切結書無限期限制再審原告轉售及轉租系爭土地之權利,故本院原確定判決自屬違憲及違法;㈡本院原確定判決明知再審被告於本件起訴主張解除之契約,係該52年4月9日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其竟認兩造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於51年11月16日再審原告出具土地使用切結書經行政院核准出售時即為成立,原確定判決就土地買賣契約成立時點之「認定」違背民法第153條規定、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民事訴訟辯論主義之基本原則;㈢本院原確定判決就土地使用切結書之「解釋」違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及93年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㈣本院原確定判決有關衛理學生中心係屬營利之「認定」,違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㈤本院原確定判決未依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708號判例(即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該情形未違反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㈥本院原確定判決就對待給付之「計算」,違背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規定(即本院原確定判決計算之標準不同);㈦系爭土地現狀已有重大變更,回復原狀將對社會經濟及再審原告造成重大損害,本院原確定判決竟准再審原告解約,違反民法第262條規定,未駁回再審被告解除合約之請求(即本院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有民法第262條之情形),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7頁、第99頁、第163頁至第164頁)。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換言之,須本院原確定判決於認定「事實」後,再依該認定之事實「適用」法規發生錯誤,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再審原告前開指摘均屬本院原確定判決是否「事實認定錯誤」(即㈠、㈡、㈢、㈣、㈤、㈥、㈦部分)、或「漏未斟酌證據」(即㈦斟酌社服中心、改建後之大樓、榮光堂教堂及福音幼稚園等持續供公益使用且具有重大經濟價值之建築物存在部分等)問題,不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要件;且最高法院判決亦不屬「法規」,縱有違反,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楊絮雲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書記官劉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