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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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勞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上字第58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瑞麟 律師被上訴人祥玉染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吳茂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勞訴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七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在「收發運輸課」擔任司機一職,遵從被上訴人之指揮為被上訴人營業之計算而提供載運布品之勞務,與其他同事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每月薪資按件計酬,從新台幣(下同)八萬元至十萬元不等。詎被上訴人為規避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應盡之義務,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開始,要求伊簽立「承包運輸契約書」及「切結書」,至九十四年三月間更以不簽即不發薪逼迫,伊未簽署,被上訴人竟稱與伊為承攬關係,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拒絕依伊之請求給付資遣費,復於九十四年八月間新徵二名司機,自同年九月起大幅降低伊之工作量,致伊無法獲得充足之工作報酬,該月份所得薪資僅四萬四千三百九十一元,較原本薪資減少一半,伊乃委託律師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後段「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工作」之事由,通知被上訴人自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應給付伊資遣費,以伊年資十六年十一月又十九日,按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之月平均工資九萬四千六百八十二元計算,共應給付資遣費一百六十萬九千五百九十四元,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行出資購買貨車,向伊承包運送布品工作,按運送重量計算報酬,伊與上訴人間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訴請給付資遣費,尚有未合。且伊並無故意減少上訴人工作量情事,實因上訴人與伊發生勞資爭議,伊不能讓公司空轉,乃另委託兩位司機承攬運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六十萬九千五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被上訴人交由上訴人運送布疋及成品,每日均有出貨報表留存,上訴人則將送貨單據及收貨單據交與被上訴人辦理結算,上訴人之報酬係依實際運送件數重量計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九六頁反面),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次查運送布品之貨車係上訴人出資購買,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但貨車之油料費、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及修理費,均由上訴人處理、負擔之事實,有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修車費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二四、二五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㈠第七十頁)在卷可稽,並經上訴人於另案原法院九十四年度勞訴字第六九號丙○○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資遺費事件(下稱丙○○案)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㈠第一0一頁)、及丙○○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三0頁),亦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受僱被上訴人為司機,兩造間為僱傭契約關係,被上訴人為規避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逼迫伊簽立「承包運輸契約書」及「切結書」,否認與伊有僱傭關係,復於兩造依勞資爭議協調處理後,故意減少伊工作量,經伊終止勞動契約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㈠兩造間有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茲分述於後。
五、關於兩造間有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部分: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三、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承攬者,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勞動契約係民法上典型契約以外的一種獨立契約,一般學理上,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雖然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然以現在之企業經營,率將所謂非核心業務,例如保全警衛、包裝、運送、清潔等業務,甚至教育訓練、人事管理、法務、會計、總務庶務等外包由專業人員承攬,企業則專注於其核心業務,以提昇其市場競爭力。該等交付承攬之特定業務,雖原係由企業僱用勞工從事,惟於交付承攬之後,不因工作性質及內容與原本受僱勞工從事者相同,即認承攬工作者與企業之間係成立僱傭契約而非承攬契約。又企業經營者對於受僱勞工或承攬人,為收統合之功,必然具有相當之指揮權限,並須組成工作組織,以利分工合作,例如建築工地,除廠商自行僱用之勞工外,常有承攬部分工作之下游承包商僱用之勞工協同工作,廠商即有指定專人對各施工者組織統合之必要,對各該施工人員亦須有指揮渠等配合之權限,雖對下游承包商任用之勞工無解僱之權,然於該等勞工違反工地內相關規定時(例如工地內有關勞工安全衛生規定等),則具有處罰或命其退出工地、禁止進入工地等制裁權限。又僱傭者,除有特別約定外,多得兼職;承攬者,就兼職亦多無限制,再者,承攬者多自備工作所需工具;受僱者亦有自行配備工具者,是當事人間所存在之法律關係究係僱傭或承攬,不能以其外貌定之,須探究其契約之真正目的。僱傭之受僱人係從屬於雇主,依雇主之指示而勞動,不負擔經營之風險,受僱人是否由勞動中得到工作成果,不影響受僱人請求給付薪資權利。承攬之承攬人則需完成約定之工作,始得向定作人請求報酬,其工作能否完成,成本是否不超支等營業風險,由承攬人自行承擔,係基於為自己之計算而從事工作。易言之,就承攬與僱傭之區別,宜以經濟上之計算究係為何人從事、營業風險之負擔為何、及成本支出、盈利收入之歸屬等各方面綜合判斷之,如工作者係為己利益者,則為承攬契約,如係為他利益者,則為僱傭契約。
㈡查被上訴人主要從事各種布疋染整加工、染色、布疋之買賣
進出口業務,為收取及運送布料,需司機及車輛,設有「收發運輸課」負責其事。除有外包予運輸行運送外,尚有數名與上訴人同一方式工作之人員為被上訴人負擔運送事宜。上訴人自七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為被上訴人運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次查運送布疋之貨車係上訴人出資購買,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但貨車之油料費、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及修理費,均由上訴人處理負擔,業如前述。而上訴人載貨時,由其配偶幫忙,其配偶則未向被上訴人領取報酬事實,已據上訴人於丙○○案證述甚詳(見本院卷㈠第一0二頁)。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按月以銀行轉帳方式給付上訴人四萬
元(實際轉帳金額為扣除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所得稅等後之金額),餘額以遠期支票支付,且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均以被上訴人為投保單位,足認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關係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伊基於體恤上訴人自行經營,未能投保勞保,方應上訴人之要求,協助替其投保勞保並申報薪資所得,為管理上之方便,而製有薪資明細表,即不足為奇等語。查上訴人之報酬係依實際運送重量計算,其中四萬元部分,以轉帳方式匯入上訴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超過四萬元部分,則由被上訴人開立二個月遠期支票支付,又自九十四年三月起,報酬全數以開立二個月遠期支票方式支付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丙○○案第一審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一0一頁),並有員工個人薪資明細表(見原審調解卷第十頁)、台北縣三峽鎮農會代收票據記錄簿(見原審調解卷第十三至十四頁)、支票(見本院卷㈠第八二至八三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查被上訴人辯稱關於超過四萬元部分之報酬,上訴人須提出發票之事實,已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述:因論件計酬,要找發票請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七頁反面),並據同為司機之丙○○證稱:超過四萬元部分須拿發票抵銷工資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一頁),亦堪信為真實。從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報酬之方式,被上訴人辯稱,係應上訴人要求,為上訴人投保,為投保需要,部分報酬以薪資方式處理,其餘由上訴人提供發票報帳等語,應非全然無據。再者,被上訴人公司其他受僱員工薪資均係以薪資轉帳方式支付,與上訴人等司機之報酬給付方式不同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四0頁)。足認上訴人係按載貨之重量計算報酬,為投保勞保,每月四萬元申報為薪資,以薪資轉帳方式支付,其餘須交付發票予被上訴人作帳,如發票不足,則由被上訴人開出發票,但上訴人須負擔稅負,與被上訴人其他員工係全額以薪資轉帳方式獲取酬勞者,大有不同。是則上訴人所領取之款項,尚非單純之薪資,尤以除上開按月定額以銀行轉帳方式給付之四萬元部分外,超過之金額需上訴人提出相等金額之發票供被上訴人作帳後,方得請領,可推知其中乃涉及被上訴人於營業成本上關於稅捐申報上因需要有支出憑證,而需向承攬人即上訴人取得交易憑證,因上訴人並未自設商號,無法請領統一發票而無法交付交易憑證與被上訴人,上訴人需另行覓得相同金額之統一發票交付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得將之列為營業支出後,方同意付款,益證兩造間並非僱傭契約關係。至於被上訴人雖為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憑(見原審調解卷第九頁),固堪信為真實,惟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為何,並非當然與當事人間之實際法律關係相符,自不能以被上訴人為投保單位乙節,即遽認定兩造間為僱傭契約關係。
㈤上訴人復主張:伊曾收取被上訴人發給之年終獎金六千元,
此觀九十二年度申報所得稅之給付總額為四十八萬六千元,其中的六千元即為年終獎金等語。而被上訴人承認前開年度曾給付上訴人獎金六千元,然否認係以上訴人為受僱員工而給付年終獎金,更否認每年均給付六千元等語。依被上訴人總經理丁○○於丙○○案證稱:員工每年都有發年終獎金,但對承攬的司機未發給年終獎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00頁),而上訴人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確係每年均與其他員工一樣領有年終獎金,其主張向被上訴人領取年終獎金,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即不足取。
㈥上訴人又主張:伊隸屬於被上訴人部門組織內,須依被上訴
人之指示提供勞務,未外出運送布料時,亦須在被上訴人公司或家裡待命,不得任意失聯,如當日不能到職,亦須事前向被上訴人請假,伊既須遵從被上訴人之指揮提供勞務,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等語。惟丁○○於丙○○案中證稱:被上訴人公司沒有管上訴人之上下班,沒有打卡,因上訴人是承攬商,所以沒有管他;由被上訴人公司之發貨收發部門來通知他們早上來公司,並分派他們送貨的數量及目的,需要載貨時,便通知他們等語,此有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九九至一00頁)。而上訴人於該事件亦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若有事要事先跟生管小姐講,如果沒有講會被罵,不會被扣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0二頁),另丙○○於原審亦證稱:沒有去上班要請假,公司沒有扣錢、處罰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至三三頁)。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等司機之考勤,與一般對於從屬性勞工為出勤之考核尚有差別。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如何指揮監督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而上訴人主張須隨叫隨到,不得兼職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稱:確有耳聞上訴人及其他司機為他人承攬運送情事,各執一詞,然兼職與否尚非承攬與僱傭契約之絕對區分事項,自無庸予以認定。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係以其所有大貨車為被上訴人運送布品等
,運送時除自任司機外,所需隨車人員係由上訴人自行打理,大貨車之保養、稅費、油費、罰款,均由上訴人負擔,而按其載貨之重量計算報酬,所得報酬除為投保勞保,每月以其中四萬元申報為薪資,以薪資轉帳方式支付外,其餘須交付發票予被上訴人作帳,開立二個月期票支付,如發票不足,由被上訴人開出發票,上訴人須負擔稅負,與被上訴人其他員工係全額以薪資轉帳者,尚有不同。又上訴人雖於年終曾獲得六千元獎金,惟與被上訴人其他員工每年均有年終獎金,亦有不同。再者,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運送,雖須受被上訴人排班制約,有事不能運送,以電話通知公司負責排班人員調班,並無曠職、遲到問題,與一般員工所受出勤考核,亦有所別。被上訴人係為上訴人投保勞保而申報薪資,如前述,其進而為扣繳,製作薪資明細表,自不能資為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之證據,又縱為承攬,亦須受定作人一定之指揮,業如前述,上訴人以須受被上訴人為其排班,隨叫隨到等制約,而主張與被上訴人為僱傭關係,亦無足採。是則上訴人從事為被上訴人運送貨物之行為,乃係基於為自己計算而且負擔其成本、盈利、風險,非為從屬於被上訴人而為勞動,兩造間為承攬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辯稱其與上訴人間為承攬關係,上訴人主張為僱傭關係,尚與事實不符等語,即非無據。
六、關於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部分: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運送布品,兩造間為承攬契約關係,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自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餘地,就有無給付資遣費事由存在之爭點自無審酌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勞動契約關係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為承攬契約關係,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足堪信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業已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資遣費,並加計遲延利息,尚非有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吳光釗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書記官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