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劉上銘 律師上訴人丙○○原住台灣省台北縣林口鄉嘉溪雅坑40之財產管理人丑○○○上訴人丁○○
戊○○
己○○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 律師上訴人庚○○住台北市○○街○○巷○○號
辛○○住同上
壬○○住同上
癸○○住同上子○○○住同上被上訴人甲○○住台北市○○路○段○○○巷○號3樓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乙○○、丙○○、丁○○、戊○○、己○○(下稱乙○○等五人)及原審追加原告庚○○、辛○○、壬○○、癸○○、子○○○(下稱庚○○等五人)以系爭徵收補償費為其等被繼承人 許玉珠 之遺產,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賠償)予許玉珠之全體繼承人,其訴訟標的對於許玉珠之全體繼承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是以乙○○等五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庚○○等五人,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其次,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許玉珠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為許玉珠之弟,明知許玉珠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已因中風成為植物人狀態,竟與其子即第一審共同被告 許庭禎 於八十三年間以許玉珠代理人名義申請更換印鑑章、身分證,並於八十四年二月間許玉珠病逝前偽刻其印章,用印於 許全喜 (被上訴人之父、許玉珠之養父)之繼承系統表上,再持以代理許全喜之全體繼承人,向台北市政府地政處領取許全喜之遺產即坐落台北市○○段○○段二九三之
一、二九五之一、二九七、三○○之一、三○○之二號等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五百四十八萬七千六百五十六元後,侵占其中屬於許玉珠應分得之六分之一即二千二百五十八萬一千二百七十六元遺產(下稱系爭補償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返還)系爭補償費及自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對許庭禎請求給付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依據許玉珠簽訂之授權書、放棄書,受領系爭補償費,並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事。況許玉珠之養父即伊父許全喜係於五十一年間過世,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系爭土地之全部徵收補償費未經協議或裁判分割,仍為許全喜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非許玉珠之個人遺產,上訴人以許玉珠之遺產被侵占為由,訴請伊賠償(給付),尤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如為協議分割遺產時,應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全體共同協議為之,否則其協議分割為無效。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領取系爭土地之全部徵收補償費後,與許玉珠以外之其他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之情,足見許玉珠並未參與協議,即難認該補償費之公同共有關係已因分割協議而消滅。又分割遺產之訴,固以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非僅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然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而未將全部遺產列為分割標的時,該未被列入裁判分割之遺產,當非分割判決效力之所及,自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準此,許全喜之全體繼承人於另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一二四號,下稱一二四號確定判決)分割遺產事件,既未將系爭土地之全部徵收補償費列入請求裁判分割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則該補償費即不因有一二四號確定判決,而消滅其公同共有關係。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領取徵收補償費,又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土地徵收補償費,得按應繼分領取)之前,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亦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因原所有權人死亡,部分繼承人不願會同、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未能會同具領補償費,致全部繼承人均不能領取,造成逾期歸屬國庫,影響所有權人權益之弊,始准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得按其應繼分比例領取補償費之情形不同。尚不因嗣後有該修正規定,而使系爭土地全部徵收補償費之原公同共有關係當然歸於消滅。是以,上訴人主張許全喜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全部徵收補償費之公同共有關係,或因前有分割協議、或經一二四號確定判決或上開法條之修正施行而消滅,系爭補償費已成為許玉珠個人之遺產,均無足採。系爭土地之全部徵收補償費應仍為許全喜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財產。上訴人所稱之系爭補償費部分,尚非屬於許玉珠個人之遺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侵占屬於許玉珠遺產之系爭補償費為由,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返還)為無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乙○○等五人系爭補償費本息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乙○○等五人之訴,並駁回庚○○等五人在原審之追加訴訟,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按協議分割共有物,必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未參與協議,該協議對於全體共有人均不生效力。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許玉珠並未參與八十四年間被上訴人於代理許全喜全體繼承人領取系爭土地全部補償費後之分割協議,既為上訴人所主張及原審認定之事實,上開協議依法即不生效力,殊無因上訴人之事後默認而使已不生效力之協議生其效力,再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餘地。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採證、認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陳國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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