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7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79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唐照昀
被   告  黃朝香 (即 黃聖斌 之繼承人)
      黃 楊麗芳 (即黃聖斌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朝香、 黃楊麗芳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聖斌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黃文雄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伍佰伍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伍佰伍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0條,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聖斌於民國94年2月1日邀同被告黃文
雄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申辦汽車貸款,貸款總額新臺幣(
下同)37萬元,約定按週年利率7%計付利息。詎黃聖斌未
依約繳款,尚欠356,554元未清償,依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
書第19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
部款項,而被告黃文雄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又黃聖斌已於99年9月15日死亡,被告黃朝香、黃楊麗芳為
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之規定,自繼承開始
時,繼承黃聖斌財產上一切權利與義務,亦應對其債務負連
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被告黃朝香、黃楊麗芳應於繼承黃聖斌之遺產範圍
內,與被告黃文雄連帶給付原告356,554元,及自94年10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三、被告則以:被告黃文雄確有為被繼承人黃聖斌之汽車貸款為
連帶保證,但希望原告可以讓被告等只還本金部分,並讓其
等分期清償。又原告過太久才向被告等請求,其等主張時效
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黃聖斌邀同被告黃文雄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貸款37萬元,約定按週年利率7%計付利息,然黃
聖斌未依約繳款,尚欠356,554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
、催呆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
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
亦分別有明定。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被告黃文雄擔任黃聖
斌前向原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然黃聖斌未依約還款,迄今
積欠356,55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節,已如上述,揆諸上揭
規定,被告黃文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至被告等抗辯其等
無能力一次償還原告債務,希望只還本金,並分期云云,惟
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
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
償責任,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無足採。
㈢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
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姐妹,4、祖父母。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
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48條及民法第1153分別定有明文
。查黃聖斌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應償還其積欠之上開債務
,而其已於99年9月15日死亡,且被告黃朝香、黃楊麗芳為
被繼承人黃聖斌之之父母,且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限定繼承
或拋棄繼承,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5月4日基院華家
名108年度司查繼字第7號通知、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
前開規定,被告黃朝香、黃楊麗芳既為黃聖斌之繼承人,被
告黃朝香、黃楊麗芳自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
任。
㈣末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
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8年8月12日
對被告起訴請求乙節,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章為憑(見本
院卷第5頁),依上開規定,溯及5年即103年8月12日以
前之利息已罹於時效,原告僅得請求自103年8月13日起算
之利息,是被告就利息部分,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黃朝香、黃楊麗芳應於繼承黃聖斌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黃文雄應連帶給付原告356,554元,及自103年8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合計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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