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8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85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漢
訴訟代理人  曾聖恩
被   告 紀賜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八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陸元,餘新
臺幣貳佰伍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柒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與中山北路1段59巷口前,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正泰 於民國108年1月24日20時許駕
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與中山北路1段59巷口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未保
持安全距離而撞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萬2,347元
(包含鈑金4,900元、塗裝7,369元、零件1萬0,078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萬2,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及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
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核屬相
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
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因未保持
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致車禍肇事,且與
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
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汽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事故
之修繕費用為鈑金計4,900元、塗裝計7,369元、零件計1
萬0,078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
院卷第35至39頁),而系爭汽車係於106年4月出廠領照使
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
頁),則至108年1月24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
爭汽車已實際使用1年10月,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
金額後為4,404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應
為1萬6,673元(計算式:工資4,900元+塗裝7,369元+零
件4,404元=1萬6,673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
6,673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修復費用1萬6,673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
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1
月22日(見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萬6,673元,
及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