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33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被 告 陳冠宏 (即被繼承人 陳柏蓉 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柏樺
被 告 陳亭廷 (即被繼承人陳柏蓉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陳柏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柏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玖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柏蓉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陳柏蓉於民國93年1月16日向
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陳柏蓉得以金
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陳柏蓉應於
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系爭貸款依
年息20%按日計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陳柏蓉自93年10月7日
起未依約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69,767元未清償。惟陳
柏蓉已於101年11月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
棄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陳柏蓉欠原告69,797元乙節不爭執,惟陳柏蓉
未留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YouBe予
備金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帳務明細、繼承系統表、本
院108年3月22日北院忠家108年科繼字第492號函等件影本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
辯稱陳柏蓉未留遺產云云,縱然屬實,惟本件原告僅請求被
告於繼承陳柏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本件債務,而被告繼承的
遺產數額為何,乃日後執行時原告能否受償之問題,是被告
此部分辯解,無礙原告就被繼承人陳柏蓉之遺產行使其權利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
承陳柏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