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保險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保險小字第8號
原   告  張淑貞
訴訟代理人  蘇英凱
被   告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訴訟代理人  壽幼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投保安達產物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
暨意外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附約(下稱系爭實支實付傷害醫
療保險附約)、安達產物日額型意外傷害住院保險附約(下
稱系爭日額型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約定原告因意外傷害支
出醫療費用,被告應每次實支實付給付原告保險金上限為新
臺幣(下同)5萬元,原告因意外傷害住院醫療,被告應按
日給付原告保險金2,000元。嗣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29日
凌晨2時許,在住處廁所不慎滑倒,並因疼痛難耐而於同日
凌晨5時許,經救護車送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高雄民
生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經診斷結果為左膝髕骨脫位,併
髕骨關節炎,迄至同年10月8日出院,因此支出醫療費用8
萬8,208元,則原告顯係因意外受傷而住院治療,並支出醫
療費用,自得依系爭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附約、系爭日額
型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醫療保險金5
萬元及住院醫療保險金2萬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住院
10日=2萬元),共計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被告則以:原
告係因其左膝髕骨關節炎而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並支出醫療
費用,非屬系爭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附約及系爭日額型意
外傷害保險附約所適用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被告自無給付
保險金之義務,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投保系爭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附約、系
爭日額型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且其於107年9月29日經救護
車送至高雄民生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經診斷結果為左膝髕
骨脫位,併髕骨關節炎,迄至同年10月8日出院,原告因此
支出醫療費用共8萬8,20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民生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要保書、救護紀錄表、病
歷、續保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25至5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系爭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附約第六條約定:「被保險
人(即原告)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
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及因傷害而接受治療時,
本公司(即被告)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
二條第一款約定:「本附約所用『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
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有系爭實支實付傷害醫療
保險附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系爭日額
型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六條約定:「被保險人(即原告)於
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
害因而需接受住院治療時,本公司(即被告)依照本附約的
約定,給付保險金。」、第二條第二款約定:「本附約所用
『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有系爭日額型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
7至140頁),故被告依系爭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附約及
系爭日額型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給付原告保險金之前提,必須
原告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有接受醫療、住院醫
療之必要。而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07年9月29日在住處廁所
不慎滑倒受傷而住院治療,屬前揭約定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
云云,然原告於107年9月29日至高雄民生醫院急診轉住院
,診斷結果為「左膝髕骨脫位,併髕骨關節炎」,同年10月
2日手術置換髕骨人工關節,同年10月8日出院等情,有高
雄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又所謂髕骨關節置換術即是手術置換髕骨人工關節之意,且
因原告病因為「左膝髕骨脫位合併髕骨關節炎」,無法不手
術即可復位,若手術僅做復位手術,無法治癒髕骨關節炎病
變,爾後仍有可能需再次手術置換人工關節,因此建議一次
手術解決所有問題,依一般醫理,跌倒可能造成髕骨脫位,
但不會造成髕骨關節炎,造成關節炎之主因是長期磨損所致
等情,亦有高雄民生醫院108年9月30日高市民醫病字第10
870815200號函附之病歷摘要回覆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213至217頁),足認醫囑安排原告住院施以手術置換髕骨
人工關節之目的在於治癒原告之髕骨關節炎病變,且依一般
醫理而言,原告所稱在住處廁所不慎滑倒乙事,非造成髕骨
關節炎之原因,產生髕骨關節炎之主因係長期磨損,則原告
本次住院施以手術治療並支出醫療費用,其主因乃其左膝髕
骨關節炎,屬其自身疾病所引起,難認係單純不慎滑倒之意
外傷害事故所致,自無從依系爭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附約
、系爭日額型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實支
實付醫療保險金及住院醫療保險金。從而,原告依系爭實支
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附約、系爭日額型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二、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