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201號
原 告 吳恩怡 即北上電機行
被 告 達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居德
訴訟代理人 林泰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玖拾伍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於民國10
7年5月21日在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使用ATM,將本應匯款給
呈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台幣(下同)12,495元匯入被告
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故依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匯款已經台灣銀行南新莊分行抵銷
,其也是被害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本件原告係因錯誤匯款匯入被告上開
帳戶,與被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情,已經原告提出呈英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存摺封面、匯款收據、請款單(
竹小調卷第13-15頁)、存摺內頁(竹小調卷第23頁)等為
證,形式審查相符,經參考被告之帳號與呈英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之帳號,僅1個位數不同,可以認定,被告並無受領原
告本件12,495元匯款之法律上原因。被告雖抗辯其亦為被害
人並提出台灣銀行南新莊分行之函文(本院卷第27頁),但
該函文內容,為被告本件帳戶內之存款經台灣銀行以債權人
地位依本院所發給台灣銀行對被告的債權憑證加以抵銷,究
係因被告積欠台灣銀行帳務所致,自難認被告抗辯其為被害
人云云,可以採取。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9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8年7月17日,本院卷第1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本件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不影響判決
結果,故不一一詳論。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翁挺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