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7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林郁婷
被 告 周賢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94年5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東中小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2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又臺東中小企銀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
於民國96年8月27日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及登報公告等件影本各乙份
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違約金部分,因近來國內貨
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然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
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
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認為原告請
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計算始為適當。從而,原告依個人信用
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