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6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67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被   告  劉倫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柒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倫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聲請由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2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
區○○路○號前,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撞擊
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鄭敏男 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
復,支出修復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5,700元、工資5,70
0元及塗裝4,400,共15,800元。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
系爭車輛受損,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原告既
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自得代鄭敏男請求損害賠償,爰依
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2項規定
,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簡易
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
之規定;又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第436條第
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
駕駛肇事車輛於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撞擊原告
所承保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鄭敏男因此支出系爭
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並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查核單、行照、駕照、彩色車損照片、汽車保
險理賠申請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賠款滿意書
等件為證,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7月
3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08853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相
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
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
明定。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鄭敏男所有之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自屬汽車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系爭車輛,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
使鄭敏男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系爭
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15,800元(零件費用為5,700
元、工資5,700元及塗裝4,400元),已如前述。就上開零
件費5,700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
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
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車輛為103年2月出廠,有行照
為證,距離本件事故於107年5月22日發生時,實際使用已
逾4年,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
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又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本件系爭車輛使用已逾4年耐用年限,則該車更換
零件扣除折舊後總額為570元(計算式為:5,700元-5,70
0元×0.9=570元),加計工資5,700元、塗裝4,400元
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0,670元(計
算式為:570元+5,700元+4,400元=10,670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3日(見本院
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
鄭敏男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0
,670元,及自108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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