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小字第77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77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   告  盧秀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556元,及其中新臺幣49,879元自民國
95年9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98%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嗣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
幣(下同)49,879元、利息5,676元,共計55,555元及違約金9
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違約金部分,因近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違約
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然客戶
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
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計算始
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5,556元(55,555元+1元=55,556元),及其中49,879元自
民國95年9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98%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
明。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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