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27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智強
龔君安
被 告 力合冷凍空調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陳正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於 陳正緯 受僱於被告期
間,在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伍
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新臺幣陸佰參拾玖元之
範圍內,按月將陳正緯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包括津貼薪津、獎
金、津貼、研究費)於超過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部分給
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貳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團體,必
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
所或營業所、獨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
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71年度台
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合夥組織如具上述非法人
團體要件,自當認有當事人能力,並屬民事訴訟中得為私權
請求之人,故得列「合夥團體」為當事人,並以其代表人為
法定代理人,藉以進行民事訴訟。本件被告依其設立登記資
料(見本院卷第57頁),組織型態為合夥事業,負責人為陳
正杰,有固定之營業處所,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自有當事
人能力。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自收扣押移轉命令起自離職日止,依薪資債權3分之1
範圍內,給付予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9,827元,及其中7
萬4,521元自民國10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自108年4月29日起,於陳正緯受僱於被
告期間,在7萬9,827元,及其中7萬4,521元自107年7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639
元之範圍內,按月將陳正緯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包括津貼
、獎金、補助費,及其他一切所得含扣押後增加之給付超過
1萬9,896元部分給付予原告。」,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正緯積欠原告7萬9,827元,及其中
7萬4,521元自10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原告前就系爭債權以鈞院10
7年度北小字第320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向鈞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
就陳正緯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執行處以108年
度司執字第28383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8年3月27日就陳正緯對於被告
之每月應領之薪資所得債權超過1萬9,896元核發扣押命令(
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因被告未向執行處聲明異議,執行處
遂就陳正緯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於108年4月29日核發移轉命
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而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
亦未於法定期間內向執行處聲明異議,且未依系爭移轉命令
將陳正緯每月得領取之薪資債權超過1萬9,896元之所得給付
予原告,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
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及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核
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予債
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
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
執行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
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
給付。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確定判決
、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
20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