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423號
原 告 楊玉華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 律師
複代理人 朱育男 律師
被 告 鄭永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0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六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 宋光浩 共同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720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而原告與宋光浩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宋光浩於98年間
向不知姓名組頭簽賭職棒,曾向原告借用原告之銀行帳戶供
該組頭匯入所贏賭金,嗣後宋光浩仍繼續簽賭,積欠組頭數
十萬之賭金,宋光浩無力清償,因此避不見面。該組頭因找
不到宋光浩,因此一行4人至南投縣原告工作處所找原告,
並將原告帶到屏東縣潮州鄉某處,命原告簽下金額共約新臺
幣(下同)120萬元之本票,並表示只要宋光浩出面,就會
把本票還給原告。98年3、4月間,原告找到宋光浩,並通
知該組頭到高雄原告住處,該組頭將二人從高雄帶到屏東縣
某處,有5、6人在場,要求原告再與宋光浩共同簽發面額
均為30萬元之本票6張(即系爭本票),作為分期還款之擔
保,雖原告一再表示該筆賭債係宋光浩所欠,與原告無關,
但該組頭堅持原告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因對方態度強硬、
人多勢眾,宋光浩又表示他會如期清償,不會牽連原告,因
此原告不得已才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並未積欠該組頭或被告債務,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係一方面受該組頭之脅迫,一方面遭宋光浩詐欺,故原
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再者,賭博
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更屬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之行為,當然無效。「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
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雙
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
亦屬脫法行為不得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著有44年
台上字第421號判例意旨可稽。即認原告不得撤銷系爭本票
之意思表示,惟本件系爭本票係為清償賭債而由宋光浩及原
告共同簽發,係因賭博行為所取得之債權,依最高法院上開
判例意旨,被告對原告並無本票票款請求權存在,原告自得
起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
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
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
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
據法第13、14條分別定有明文。即認原告應負本件系爭本票
之票據債務,惟宋光浩所積欠之賭債不到100萬元,卻簽發
金額共180萬元之本票,如被告即為該組頭,超過原賭債金
額部分之票據債務,原告亦不負給付之責。如被告非該組頭
,核情被告應係該組頭之使用人,應未支付相當之對價以取
得系爭本票,原告否認被告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請被
告舉證以實其說,如被告未能舉證,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
被告亦不得享有本件全部或一部之權利。如本院認為即使賭
債,原告既簽發本票,仍要負責,惟原本賭債僅80餘萬元,
債權人要求簽發較高額之本票作為擔保,甚為常見,故不能
以本票票面金額逕作為賭債之金額,令原告全部負責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宋光浩並未向被告借款,被告並未交付宋光浩任何金錢,如
被告主張有金錢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而宋光浩係因
積欠被告之老闆綽號「 福哥 」之人約80萬元之賭債,才在被
告等人強制下簽下總金額共180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宋光浩確因賭車馬砲及簽賭職棒而欠下賭債,有原告與綽號
「福哥」之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乙份可資證明。另詳原告所
提與綽號「福哥」之通話錄音譯文內載:福哥:「那有幾十
萬,你簽6張嘛,6張本票」、原告:「那是超過,一定是
這樣,第一次你們押我的時候,從台中押到你們潮州的時候
,也沒有簽那麼多呀,他們有跟你講吧,全部的來龍去脈你
都知道吧」、福哥:「他們有講,我有看到,但是總數多少
沒有記清楚,那麼妳總數多少,大概多少,妳大概都曉得嘛
」、原告:「簽的票數我知道,但是他並沒有欠那麼多錢呀
」、福哥:「哪裡沒有,他在這邊賭了每天就欠,在這邊賭
那個車馬砲,拿錢過去給他的手就有80幾萬了,還有他簽球
的,簽棒球的,這樣啦」、原告:「那時候你們跟我講的沒
那麼多呀,他們有跟我講一共多少呀」、福哥:「他們講多
少?」、原告:「好像7、80而已吧」、福哥:「好啦,不
管多少都沒關係,現在我要繞回,現在總金額不管多少,我
們要想一個辦法,說怎樣解決,妳的辦法是怎樣處理,這樣
符合妳的要求,這樣就可以了,我就儘量答應妳的要求,我
們二個配合一下,儘量達到妳共同的想法,不要為難道妳,
還是怎樣做,妳才輕鬆,這樣比較好,對不對」等語可證。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前到場陳述略以:
系爭本票是因宋光浩向伊借款,邀同原告與宋光浩共同簽發
交給被告持有以為借款擔保,總共借180萬元,錢是宋光浩
次日前來拿現金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附表之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 嗣經 被告持向本院聲請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聲請裁定,經本院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72
0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復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有該裁定
在卷足憑,而關於附表之系爭本票被告雖抗辯是第三人宋光
浩邀同原告共同簽發以為宋光浩借款180萬元之擔保,然被
告並未證明交付借款經過,而原告主張是遭被告脅迫代墊宋
光浩賭債所簽發,亦舉證人 李昆滿 到院證稱:伊與原告為朋
友關係。伊係做傳播公司,原告是伊帶的小姐,兩年前的某
一天,伊帶她去南投縣草屯上班,店裡面的人打電話給伊說
有人要把原告帶走,伊說為什麼,對方說原告的男朋友欠他
們錢,伊問那關原告什麼事情,他們說原告的男朋友有欠賭
債,錢有匯到原告戶頭,他們來找原告是要問她男朋友的下
落,隔天早上我在潮州的交流道遇到他們,把原告帶回來,
中間發生什麼事我就不知道了,我還知道對方一直有恐嚇她
,她現在已經不在伊公司上班了。原告並無欠對方錢,因為
對方也說是她男朋友的,原告沒有在簽賭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36至38頁),另原告亦提出原告與綽號「福哥」之通話錄
音光碟及譯文乙份為證,而關於原告所提與綽號「福哥」之
通話錄音譯文內載明:「福哥:『那有幾十萬,你簽6張嘛
,6張本票』、原告:『那是超過,一定是這樣,第一次你
們押我的時候,從台中押到你們潮州的時候,也沒有簽那麼
多呀,他們有跟你講吧,全部的來龍去脈你都知道吧』、福
哥:『他們有講,我有看到,但是總數多少沒有記清楚,那
麼妳總數多少,大概多少,妳大概都曉得嘛』、原告:『簽
的票數我知道,但是他並沒有欠那麼多錢呀』、福哥:『哪
裡沒有,他在這邊賭了每天就欠,在這邊賭那個車馬砲,拿
錢過去給他的手就有80幾萬了,還有他簽球的,簽棒球的,
這樣啦』、原告:『那時候你們跟我講的沒那麼多呀,他們
有跟我講一共多少呀』、福哥:『他們講多少?』、原告:
『好像7、80而已吧』、福哥:『好啦,不管多少都沒關係
,現在我要繞回,現在總金額不管多少,我們要想一個辦法
,說怎樣解決,妳的辦法是怎樣處理,這樣符合妳的要求,
這樣就可以了,我就儘量答應妳的要求,我們二個配合一下
,儘量達到妳共同的想法,不要為難道妳,還是怎樣做,妳
才輕鬆,這樣比較好,對不對』」等語可證,有該光碟並譯
文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顯見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是為代償宋光浩積欠綽號「福哥」之賭債可堪採信;至原
告主張係遭被告脅迫簽發及宋光浩詐欺所為簽發系爭本票行
為,核證人李昆滿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因男友積欠賭
債遭他人自南投縣草屯地區帶回屏東縣潮州地區訊問男友下
落,但有無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證人亦證稱伊並未見聞等
語,有前揭筆錄可參,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遭被告脅迫及宋光
浩詐欺所為簽發系爭本票行為均屬不能證明;應是原告主張
其係宋光浩多次向綽號「福哥」簽賭積欠賭債而簽發附表之
6紙系爭本票代為償還賭債等詞,堪以採信;至被告所抗辯
是宋光浩借款而簽發持有,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之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是抗辯無法遽信,原告主張附表之6張本票是伊
為償還宋光浩之賭債而簽發一節可信為實。
五、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
生債務之關係,原告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
使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
時,亦屬脫法行為,仍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著
有44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既係因清償
宋光浩所欠賭債而簽發交付系爭6紙本票,業如前述,揆諸
上開民法規定及判例意旨,宋光浩與被告間之賭博行為,應
屬無效,根本不生債之關係。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縱使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
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仍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從而,原
告訴請確認附表之系爭6紙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非無據,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抗辯系爭6紙本票債權並非
基於賭債而簽發,是因宋光浩借款而持有系爭本票,亦未舉
證證明之,被告此抗辯亦無可採。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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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即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720號民事裁定附表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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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及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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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8年4月1日│300,000元│98年6月1日│CH453452│
││││99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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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98年4月1日│300,000元│98年8月1日│CH453453│
││││99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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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98年4月1日│300,000元│98年10月1日│CH453454│
││││99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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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98年4月1日│300,000元│98年12月1日│CH453455│
││││99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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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98年4月1日│300,000元│99年2月1日│CH453456│
││││99年9月28日││
├──┼──────┼───────┼──────┼─────┤
│006│98年4月1日│300,000元│99年4月1日│CH453457│
││││99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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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