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8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黃志豪
被 告 周文英 原住高雄市.
周文智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周文英與被告周文智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二十萬分之四四九)土地,及其上一八一三二建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四樓(權利範圍二
分之一)建物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應予撤銷。
被告周文智就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周文英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嗣周文
英並未依約還款,至民國96年1月3日止,周文英依上開契
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5031元。詎周文
英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6年1月3日以虛偽之買賣名義將
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二十萬
分之四四九)土地,及其上1813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4樓(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建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弟即被告周文智,而周文
英於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其財產已不足清償上開
債務,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
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借貸契約申請書
(本院卷第9頁參照)、帳務資料查詢表(同卷第11至12頁
參照)、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同卷第13頁及第15頁參照)
為證,並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本院卷第37至
45頁參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同卷第30
至31頁參照)附卷可稽,足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周文英於其
財產已不足清償上開債務之際,遽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其至親即被告周文智,而被告復又不能提出任何其就
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即有償行為合意之事證以供本院調查,
則被告間於96年1月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為之移轉登
記,自應認屬無償行為,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
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