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88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881號
原   告  何瓊珍
被   告  陳張月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萬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伍拾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3月7日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高
雄市○鎮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契約及系爭房屋)
,被告並於同年4月15日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詎系爭房屋
2樓天花板及樑柱部分均有嚴重漏水及壁癌情形,致原告受
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萬9000元之損害,爰依系爭契
約(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9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2樓天花板及樑柱部分之漏水及壁癌情
形,應為原告擅自施作工程或地震所致,自不應由被告負擔
賠償責任;又原告與被告曾於98年5月11日就系爭契約增列
約款,即約定漏水保固期間為6個月,是上開漏水保固期間
經過後始生之漏水及壁癌情形,被告自毋庸負責。
三、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6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書第9條約定「擔保責任
……三、本約標的物無滲漏水」等內容,並在其上特別加蓋
原告及被告之印章等事實,有系爭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7
頁參照),堪信為真,足認系爭房屋無滲漏水係屬被告所保
證之品質。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2樓天花板及樑柱部分均有
嚴重漏水及壁癌情形,致原告受有修復費用19萬9000元之損
害等事實,亦據其提出漏水及壁癌照片8張(同卷第20至23
頁參照)及防威工程行止漏工程報價單(同卷第29頁參照)
為證,復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後作成系爭房屋具有2樓
前面房間局部天花板滲水受潮,造成油漆剝離掉落,並擴大
至中間房間牆角樑面;1樓樓梯前面牆面油漆鼓起,邊緣並
有脫離皺褶現象;1樓後方樑面有滲水現象;2樓後方陽台
牆面油漆局部剝落或鼓起等瑕疵之鑑定意見(本院卷臺灣省
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5頁參照),堪信為真,足認系爭
房屋具有物之瑕疵,並缺少被告所保證之品質。
四、次查,系爭房屋上開漏水及壁癌情形之成因經臺灣省建築師
公會鑑定後作成造成上開漏水及壁癌情形之主因為水泥劣化
及管線老舊等「買賣物件本身存在之缺陷」,惟亦不能完全
排除原告施作工程或地震之影響,綜合考量上開因素後應認
原告施作工程造成上開損害之原因比例約為百分之五至十五
,地震造成上開損害之原因比例約為百分之十至二十等鑑定
意見(本院卷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5至6頁參照
),並詳細說明其鑑定經過、鑑定方法及推論依據(同報告
書第2至4頁參照),堪信為真,是審酌上開鑑定意見及前
揭法律規定,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上開漏水及壁癌情形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五、再查,原告因系爭房屋上開漏水及壁癌情形受有修復費用19
萬9000元之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惟原告施作工程及地震
既為造成上開損害之原因之一,本院審酌前揭鑑定意見及一
般社會通常觀念,認為原告施作工程及地震(均非系爭房屋
之瑕疵)造成上開損害之原因比例應分別以百分之十及百分
之十五計算為適當。從而,系爭房屋之瑕疵造成上開損害之
原因比例既為百分之七十五【計算式:100%-10%-15%
=75%】,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4
萬9250元【計算式:199000×75%=149250元】。
六、末查,被告固抗辯原告與被告曾於98年5月11日就系爭契約
增列約款,即約定漏水保固期間為6個月,是上開漏水保固
期間經過後始生之漏水及壁癌情形,被告自毋庸負責等詞;
惟系爭契約書第16條約定「其他約定事項……二、雙方同意
甲方(即原告)暫保管新臺幣伍萬元房屋價款,待六個月漏
水保固期限屆至,無漏水情事,甲方應無條件返還價金予乙
方(即被告),若期間有漏水時,雙方協調處理,費用由乙
方全額負擔」等內容(本院卷第8頁參照),與同契約書第
9條約定「擔保責任……二、乙方(即被告)應擔保本約標
的物交付予甲方(即原告)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三、本約標的物無滲漏水」等內容合併觀察(體系解釋
),即知系爭契約書第16條約定使原告得於6個月後再給付
部分買賣價金5萬元(即預先扣款),旨在強化6個月內關
於漏水情形之擔保責任,而非反將漏水情形之擔保責任限縮
在6個月內始應負責,否則原告與被告間以「其他約定事項
」大幅排除「擔保責任」約款,既與交易常態不符,而將房
屋漏水此種平日不易檢查或難以發覺之情形限縮在6個月內
出賣人始負擔保責任之約定,亦已嚴重偏離一般房屋買賣之
對價平衡及民法第354條以下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之
立法意旨,顯非系爭契約書第16條約定之本意,從而依當事
人之真意(民法第98條參照),應認被告縱在6個月後關於
漏水情形仍負瑕疵擔保責任,僅原告不得再行預扣買賣價金
5萬元而已。是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曾於98年5月11日就系
爭契約增列約款,即約定漏水保固期間為6個月,是上開漏
水保固期間經過後始生之漏水及壁癌情形,被告自毋庸負責
等詞,自非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萬9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八、訴訟費用新臺幣5萬100元【計算式:裁判費2100元+鑑定
人報酬4萬8000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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