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北秩字第13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 29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0年4月1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030171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姚禮玉 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叁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11月28日起至100年3月18日20時許止。
(二)地點:台北市○○區○○路○○號8樓之15。
(三)行為:以觀光名義來台後,經應召站聯絡,於上揭時、地
意圖利得與男子姦,每次代價新臺幣3,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姚禮玉於警詢時之自白及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現場紀錄上簽認。
(二)經警持搜索票(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577號)查獲。
(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