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0年度屏簡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102號
原   告  郭秀燕
被   告  李秋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元。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十一之一○號四樓房屋遷
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屏東市○
○路11之1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250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
告18,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自民國99
年1月12日起至100年1月12日止,押金4,500元,每月租
金4,500元,於每月12日前給付(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
於租期屆滿後拒絕遷讓,尚積欠租金22,500元,並於押金抵
繳租金後,被告尚積欠租金18,000元。為此依法請求被告遷
讓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屏
東縣政府稅務局99年房屋稅繳款書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
等件為證。其中房屋租賃契約書,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
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之期限業於100年
1月12日屆滿,兩造並未續約,租賃關係已於該日消滅,被
告自應返還租賃物,是原告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於法有據,自應
准許。又本件被告共積欠原告5個月租金計22,500元,扣除
被告繳納之押租保證金4,500元後,尚有18,000元未付,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依租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8,000元,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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