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小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小字第1055號
原   告  許懷仁
被   告  潘財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0年4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陸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13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與
三商街路口處,因闖越紅燈之過失行為,致碰撞原告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7,656元。系爭
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 許瑜娟 業經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闖越紅燈,惟原告亦有超速,不應由其
負擔全部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車齡已久,原告又是多次送
修,其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過高;且車禍發生當時,原告父
親亦說人平安就好,雙方車損各自由保險理賠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
汽車服務明細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債權讓與書等件在
卷可稽,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9年10月24日高縣
鳳警交字第0990020804號函檢送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酒精
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現
場、車損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
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既屬計程車司機,以駕
車為生,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
當時為白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制正
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卻未遵
行燈光號誌指揮而強行穿越路口,致系爭車禍發生,堪認被
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被告另抗辯因原告之衝
撞致其車頭大幅轉向,其衝撞力道極強,原告有超速情形,
系爭車禍不應由其負全責等語,經查,該路口之速限為每小
時50公里,此觀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參本院卷第34頁)即
可知,而依前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原告就其當時行車速度
係聲稱其不清楚,惟於事故前有看見對方來車,約距離8公
尺處看見等語(參本院卷第33頁),再考量路面摩擦係數(
一般柏油路面摩擦係數約為0.75),即使原告並未超速,則
於車速50公里之情形下其煞車所需之距離至少要有13公尺以
上(計算式:煞車距離=行車時速×行車時速/254×路面摩
擦係數);再依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參本院
卷第39頁),事發該日即99年3月13日上午10時35分57秒時
,被告車輛本在三商街上停止線處,於同日時36分整即跨越
停止線而闖越紅燈,至同日時分4秒即行駛至路口中央,該
時照片右方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頭出現,而於下一秒即
同日時分5秒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即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
左後側,可知於被告車子離開停止線至事故路口處時,原告
車子已接近該路口,若再考量原告反應之時間,則原告實難
即時煞停而避免撞擊被告車輛;而車輛撞擊之力道除其車速
有影響以外,尚應考量車輛之重量,以及被告當時是否亦為
避免車禍發生而有反射動作扭轉方向盤之情形,是尚難以車
輛之撞擊力道及偏斜狀況即認定原告有超速情形,被告復未
能舉出其他確切事證以證明其所抗辯為真,是此部分抗辯尚
難採信,故應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此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參本院卷第73頁)之結果亦同此結論,並認被告之過失
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原告所提出之
電子發票有2張,分別為99年3月25日及同年4月16日送修
(參本院卷第13、16頁),惟據維修之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回函,稱第一次之維修耗費4萬元,均係因系爭車輛車禍
所損所致,而第二次維修係屬零件之正常耗損,而非車輛受
損等語(參本院卷第56頁背面),可知與本次車禍相關之修
復費用支出,應僅限第一次維修之部分。再依前開電子發票
所示,其維修費用4萬元中,其中零件費為24,700元、耗材
費為1,131元、工資為1,523元、板金費5,084元、噴漆費
5,657元。而該汽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
將零件部分予以扣除。再查,系爭小客車係於86年12月出廠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參本院卷第45頁)附卷可參
,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99年3月13日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
已逾12年,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是本件
材料部分應僅餘殘值4,305元〔計算式:殘值=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加一,即(24700+1131)元÷(5+1)=430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再加上前開不予折舊之費用,原告得請求之總
修繕費用應為16,569元(計算式:4305元+1523元+5084元
+5657元=16,569元)。另被告雖復抗辯稱在車禍當時,原
告父親已稱各自依保險理賠即可,惟系爭車輛之車主既非原
告父親,則此等陳述縱認為真,亦難認原告或車主有拋棄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意,被告此部分抗辯,殊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16,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駱青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