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0年度員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員簡字第38號
原   告 立吉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健爐
被   告  張錡清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員簡字第3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
0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70,090元,及其中新台幣250,000元自民
國99年9月2日起,其餘新台幣20,090元自民國100年1月13日起,
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2,98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面額合計新台幣3
20,090元,各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均未獲兌現,雖經原
告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又被告雖曾給付50,000元於原告
,然此乃清償被告經營之 宥瑞淯 商業中心積欠原告之另一筆
69,383元之貨款,並非給付系爭票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90元,及各自
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辯稱其曾於99年11月12日匯款50,000元予原告,以清
償系爭票款,故本件原告之請求即應扣除該50,000元。又宥
瑞淯商業中心係被告之妻所開設,該商業中心積欠原告之貨
款與其無關等語。
三、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面額合計320,090
元,各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均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
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被告辯稱於99年11月12日匯款50,000元予原告一節,有匯款
回條1紙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是認。惟被告主張該50,000
元乃用以清償系爭票款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係清
償被告經營之宥瑞淯商業中心積欠原告之另一筆69,383元之
貨款。查宥瑞淯商業中心係被告之妻 徐淑芳 所獨資設立,此
有原告提出之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表在卷足據,原告陳稱
宥瑞淯商業中心係被告所經營等語,無從憑採,自難認被告
另有積欠原告貨款69,383元。則被告匯款50,000元予原告,
乃用以清償系爭票款明確。又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提示日
99年9月2日,係在編號2所示支票提示日100年1月13日之前
,且後者支票於99年11月12日被告匯款50,000元時,尚未提
示,其金額更僅有20,090元,是被告所匯之50,000元當係用
以清償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款無訛。則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
款,經被告清償50,000元後,即僅餘250,000元未為清償(3
00,000-50,000=250,000)。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票
款合計即為270,090元(250,000+20,090=270,090)。
五、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090元
,及其中250,000元自99年9月2日(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提
示日)起,其餘20,090元自100年1月13日(附表編號2所示
支票之提示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乃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廖國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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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面額│付款人│支票號碼│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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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年8月31日│新台幣300,000元│彰化縣員林鎮農會信用部│0000000│99年9月2日│
├──┼──────┼────────┼───────────┼────┼──────┤
│2│99年10月15日│新台幣20,090元│彰化縣員林鎮農會信用部│0000000│100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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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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