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82號
原   告  毛清榮
被   告 金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正安
被   告  蔡奉居
       張國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金泳企業有限公司、蔡奉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
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陸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叁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國年前因向原告借款,而背書轉讓由被告
金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泳公司)及訴外人葉正安共同簽
發、被告蔡奉居背書,發票日為民國99年11月28日,票面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78,000元,票號為WA0000000號,付
款人為第一銀行林園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
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致退票不獲付款,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8,000元,及自99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被告金泳公司、蔡奉居
僅提出異議狀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而被告張國年則提出
書狀答辯稱:被告該時係因需款孔急,故向原告借款,並簽
發系爭支票,惟原告要求預扣百分之50之利息,故原告僅交
付被告票面金額之一半數額予被告,此部分不生消費借貸關
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
等情,業據其提出該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此部分堪信為真。
㈡被告張國年雖抗辯稱系爭支票係因向原告借款所簽發,原告
僅支付票面金額一半之數額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稱系爭
支票係原告當初協助被告張國年過票而積欠,該時伊負責出
百分之70的錢,張國年出百分之30的錢等語(參本院卷第
23頁),並提出票貼對照表(參本院卷第29頁)附卷可參,
雖嗣後原告改稱系爭支票是其統計被告歷次過票所積欠之數
額而簽發,票面金額已屬積欠總額等語,惟此與原告前所呈
之票貼對照表、借貸總表均不相符,此部分尚難採信,故應
認原告先前所述,就系爭支票其僅交付票面金額之百分之70
即194,600元予被告為可採。而按貸與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
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屬民法第206條所稱之
巧取利益,自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此觀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可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既如
前述,係原告以票面金額百分之70之數額協助張國年過票,
是可認屬原告及張國年間之借貸關係,被告預先扣除之利息
,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與消費借貸要物契約之性質有違
,就此部分難認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原告雖另提出
其與訴外人葉正安間之協議書主張債務人已就其積欠原告27
8,000元一事承認,惟該協議書上只見訴外人葉正安之簽名
,而無張國年之簽名(參本院卷第50頁),尚難即以該協議
書認張國年已為債務承認。故張國年應僅就其所借得金額19
4,600元部分負票據上責任。
㈢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定有明文。又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惟若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此觀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意旨即可知。經查,被告金泳
公司及蔡奉居,雖曾具狀提出異議,惟僅稱其等與原告間債
務有糾葛,並未提出具體抗辯事由;且其等亦不得以張國年
與原告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亦如前述,是金泳公司及蔡
奉居應仍就票面上金額即278,000元連帶負票據上責任。
㈣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94,600元,被告金泳公司、蔡奉居連帶給
付83,400元,及均自提示日即99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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