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7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周侑增
高義欽
被 告 梁秀枝
伍浩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梁秀枝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
惟於95年6月間,現金卡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6,258
元、信用卡則積欠71,014元均未清償,幾經催討均未獲回應
業由原告取得臺北地方法院地方99年度北簡字第2927號確定
判決在案。詎料梁秀枝為避免受到強制執行,竟於95年8月
11日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道爺廍段下菜園小段68-0
026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60)土地及其上同段13
42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共有部分為道爺廍段下菜園小
段1365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27),即門牌號碼為
高雄市○○○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伍浩霆。惟兩人實具親戚關係,被告
間之買賣關係應屬虛偽意思表示。且梁秀枝明知積欠原告款
項未為清償,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伍浩霆,實有脫產以逃
避原告債權執行之意, 爰先位 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
242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請求塗
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間上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2.被告伍浩霆應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
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
銷;2.被告伍浩霆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二、被告均以:被告梁秀枝因積欠被告伍浩霆借款約80多萬元,
且當時伍浩霆係陸續以現金小額交付該借貸款,故無法提出
相關借貸證明,嗣後梁秀枝告知無法償還該筆債務,雙方遂
協議移轉系爭房屋,剩下的貸款就由伍浩霆支付,以作為房
子其餘的價金。另系爭不動產之房貸迄今均係伍浩霆以匯款
至梁秀枝帳戶之方式繳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梁秀枝欠款及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客戶催繳紀錄影本、被告梁秀枝之交易明細
暨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94年10月至95年11月)、系
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申登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及房屋貸款相關資料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被告抗辯稱系爭不動產當初是因梁秀枝多次向伍浩霆小額借
貸,約借了四、五十萬,後來生意失敗,再向伍浩霆借款三
十多萬,並約定移轉系爭不動產為抵債,並由其負擔系爭不
動產之貸款,每月匯款入梁秀枝之帳戶代為清償等語,雖無
法提出書面借據及金額相符之提領紀錄,惟伍浩霆稱係因借
款予長輩,且為零星小額借款,故並無簽立借據等語,尚難
謂與常情不符。再查,系爭不動產於95年移轉時,未清償之
債權本金即有1,480,882元,另有利息及違約金,每月應繳
本息約11,219元,係由梁秀枝之約定扣款帳戶自動扣繳一情
,業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參
本院卷第90頁、第133頁),而被告稱系爭不動產貸款繳交
係由伍浩霆每月匯入梁秀枝帳戶一情,業據伍浩霆提出ATM
之存款收據(參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作為其繳交
之證明,觀諸該收據上之存款金額,多為11,300元,與上開
貸款每月應繳本息11,219元數額大致相符,可認係為繳納上
開貸款;原告雖稱上開轉帳收據日期最早僅至99年8月間,
且無匯款人姓名,無法證明該貸款自移轉後均係伍浩霆所繳
交等語,惟伍浩霆抗辯所稱因ATM收據墨水會隨時間消褪,
故無法再提出更早之收據等語,觀諸伍浩霆所呈之收據,其
墨色痕跡確隨時間有而不同消褪情形,可認其所辯並非無稽
;另ATM之存款方式,本不會顯示其繳款人,惟該原本係由
伍浩霆當庭提出,且梁秀枝已自承無力繳交,均由伍浩霆繳
交貸款等語,尚可認上開貸款確由伍浩霆所繳納。次查,系
爭不動產預估之價值,若為法院拍賣,約為158萬元至180
萬元,若為市價,約為197萬元至225萬元,此有原告所呈
房訊資訊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96頁),而觀該資訊,係就
同路段之房屋為估計,尚未考量其上有抵押權之情形,故若
如系爭不動產其上仍有設定抵押權,其價值應較原告所呈再
稍低,而系爭不動產於本件移轉時尚餘1,480,882元借款本
金尚未清償,已如前述,故被告間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
伍浩霆,並由其承擔系爭貸款,其對價關係難認顯不相當,
是被告所辯,尚屬可採。是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之買賣契約
為虛偽意思表示,備位主張有詐害原告債權一情,難謂有理
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間之買賣行為、移轉系爭不動產行為既非屬
虛偽意思表示,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虞,原告依據前揭法條
而為先備位之請求,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