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7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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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705號
原 告 黃嘉煌
被 告 陳煥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叁佰壹拾肆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仟玖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煥文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元,及自
民國10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102年8月2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該項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駕駛350-C6號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102年3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
巷及天津街口,因被告駕駛395-D2號營小客車忽然倒車擦撞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車輛修理工資8,200元
、及營業損失4,8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認定原告亦有肇責部分,由法院公正判斷即可,可接受
兩造各有責任比。
㈢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
業公會函、行車執照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102年3月26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
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巷西向東倒車,其左後
車尾與沿天津街南向北直行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車輛左側
車身擦撞,而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及原告行經無號
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均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等情,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6月2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照片等件附卷可考,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信。
至系爭車輛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情,惟此僅涉
原告與有過失,尚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附此敘明。而核被
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自構成侵權行為。以下爰說明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
有理由:
⒈修理費用8,200元部分: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全部為工資,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請
求修理費用8,200元部分,為有理由。
⒉營業損失4,800元:
系爭車輛乃原告用以營利,其送修期間為3日,有上揭估價
單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
,且核該期間尚屬合理。而臺北市計程車超過2OOOCC者每日
平均營業收入為1,513元,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函
在卷足參,是原告營業損失應為4,539元(1,513元×3日
=4,539元)。
㈡而兩造對本件交通事故均有過失,經本院衡酌事故時,事故
地點適逢彎處,視線本易有死角,被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
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為肇事主因,並斟酌原告行
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因認依雙方過失程度,各應負擔
之過失責任比例由被告負擔7/10、原告負擔3/10較屬合理。
從而,依此計算,被告應負擔之金額,按前揭比例,為8,91
7元(即(8,200+4,539)×7/10=8,917,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之請求於上揭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之請求於8,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
圍內,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兩造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1,000元×8,917元÷13,000元=686元
原告:1,000元-686元=3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