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五六五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
度偵字第七四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之規定,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七七賓果連線」貳台(含IC板貳塊)、「東方之珠」貳台(
含IC板貳塊)、「魔術方塊」壹台(含IC版壹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
二十二條之罪,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罪名。又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再被告以一
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設機台之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論處。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七七賓果連線」、
「東方之珠」各二台及「魔術方塊」一台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二百
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劉佩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