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三三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戊○○
丁 ○
甲○○
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0號),
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八0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貳副、骰子拾壹顆及賭資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元均沒收。
戊○○、丁○、甲○○、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台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乙○○、戊○○、丁○、甲○○、丙○○等五人,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下午一時許起,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土地公廟前之公共場所,以象棋
為賭具賭博財物,嗣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賭具象棋一副、骰子三顆及賭資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乙○○復基於同上
賭博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前述土地公廟內之
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一副、骰子
八顆及賭資一萬一千四百元。
二、證據:
(一)乙○○、戊○○、丁○、甲○○、丙○○等五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右揭賭具及賭資扣案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
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連士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
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公共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