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宜簡字第一一О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宜簡字第一一0號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下午
四時,在本院宜蘭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林楨森
法院書記官 李茂榮
到場關係人如左:
原被告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筆錄。上述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後附之民事判決要旨稿所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月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茂榮
法官林楨森
民事判決要旨稿:
主文
被告應將座落宜蘭縣○○鄉○○段大湖小段四一四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
分之柏油道路,面積二三‧七二平方公尺剷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仟元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座落宜蘭縣○○鄉○○段大湖小段四一四之二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
告則為鄰地同小段四一五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被告於其
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時竟逾界占用原告土地,對此,原告父親曾口頭告知並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拆除越界占用原告土地舖設之道路,並返還土地,詎被告函覆
稱並無越界情事,原告為維鄰誼乃三次聲請宜蘭縣員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終未
能調解成立。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爰依該條規定訴請被請拆除占用原告土地之柏油道路
,並返還該占用部份之土地等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
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其為上開大湖小段四一四之二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逾界使用原告土地
舖設道路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現場照片為證,被告並無
正當權源使用原告土地之情況,並經本院委請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詳如附
圖A部分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請求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踰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柏
油道路,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並宣
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右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提出上
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李茂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