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五三二號
原 告 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伍拾元
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得於各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被告依約應於繳款期限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該循環
信用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迄至九十年五月九日止,尚積欠十萬
三千八百六十五元(其中本金為十萬二千零五十元),迭經催告無效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持卡人資料查詢明細表等各
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力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