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0年度板簡字第14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四二九號
  原   告 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政翰
  訴訟代理人  汪性靖
         黃景華
  被   告 乙○○
        甲○○
        己○○
        丙○○
        戊○○
        辛○○
        庚○○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四二九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連士綱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叁佰肆拾捌元,及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伍仟貳佰捌拾元,及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伍仟貳佰捌拾元,及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叁仟捌佰伍拾陸元,及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貳佰叁拾貳元,及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及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元,及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三十;甲○○、己○○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丙○○
負擔百分之十五;戊○○、辛○○、庚○○各負擔百分之五。
本判決第一至七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壹萬玖仟元、壹萬貳仟元、壹萬貳仟元、捌仟
元、叁仟元、肆仟元、伍仟元,依序為被告乙○○、甲○○、己○○、丙○○、戊○
○、辛○○、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甲○○、己○○、丙○○、戊○○、辛○○、庚○○等七
人,均係原告所管理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渠等自八十八年七月起至九十年三月
止,各積欠原告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三百四十八元、三萬五千二百八
十元、三萬五千二百八十元、二萬三千八百五十六元、八千二百三十二元、一萬
一千七百六十元、一萬四千五百六十元,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卻置之不理,迄
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及積欠管理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七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或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建新
法官連士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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