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九十年度北秩字第八六一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警萬
分刑字第九О六二八三四九ОО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二六一之十七
號「展悅資訊社」決戰時刻網路咖啡店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深夜
一時四十三分許,縱容少年 葉建宏 (000年0月000日生)在店內逗留,而
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經警臨檢查獲,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之行
為等語。
二、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
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前
段固定有明文;然查本件移送機關並未提出「展悅資訊社」決戰時刻網路咖啡店
之營業登記證件,或其他足堪認定被移送人為該店負責人之證據資料,且僅查獲
一名少年在店內逗留,與上開法條所定「聚集其內」之構成要件不合,自應為被
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黃小琴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
○○○路一段一二六巷一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書記官張世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