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0年度嘉小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小字第三一一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以成立互助會為由,邀其入會
而詐取會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又於同年三月間,向其收取會款一萬七千四
百元,嗣於同年四月間,其查覺有異,打電話確認會員時,發現會員所載之電話
部分為空號,有電話者則稱未參加互助會,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
求被告賠償三萬七千四百元及遲延利息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而被告所涉之刑
事詐欺部分,亦經判決有罪確定,有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二六號刑事判決一件
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計算如下:送達郵費二百五十八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力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書記官林美芳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