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員簡聲字第一八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
法定代理人 廖丁明
代 理 人 許景華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零壹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
度員簡字第一一九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施嘉玫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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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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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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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六千七百一十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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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百二十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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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程序費用 │六十八元││
│(送達郵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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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七千零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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