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四號
再抗告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啟光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義時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五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之前,為確定占有人使用其所有物之範圍及狀況,亦得聲請勘驗,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之修正理由可資參照。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其向再抗告人承租坐落於台北市○○路○段○○號二十、二十一樓房屋(下稱系爭租賃處所),再抗告人於租賃期間內將系爭租賃處所斷水、斷電,並阻止相對人入內取回所有存放該處之資產物品,且更換系爭租賃處所使用人之看板招牌,其所有之物品有滅失之虞,而聲請本件保全證據,請求准予至現場勘驗物之現狀並製作勘驗筆錄,以利其請求再抗告人返還所有物等語,業據其提出資產清冊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據,相對人既係主張其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之前,為確定其所有物之現狀,而聲請勘驗,依前開說明,應認已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另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二幀觀之,系爭租賃處所其中二十一樓部分已改懸「GECommercialFinance」字樣之招牌,相對人主張其置於該處之資產有滅失之虞而有保全證據之必要,尚非無據。又保全證據之具體方法,係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所必要表明之事項,相對人於聲請保全證據狀中,已記載聲請現場勘驗並製作筆錄以為法院決定保全證據方法之裁量。第一審法院認為相對人聲請要件不合而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即有違誤等情,爰以裁定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相對人保全證據之聲請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謂:再抗告人未占有相對人之資產,依租約之約定,相對人已拋棄殘留於租賃標的物內之廢棄物,相對人聲請保全之證據未存放現場等情,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朱建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