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0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巫維仁 律師右上訴人因 羅田 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諭知偽造於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轉帳貸方傳票及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永安分社取款憑條上之「 羅陳換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固非無見。
惟按:㈠、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本院民國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參照)。原判決認上訴人為領取其亡母羅陳換之存款,盜用羅陳換之印鑑章,在同一合作社同時偽造羅陳換名義之定期存款解約文件、取款憑條等私文書,持交合作社承辦人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見原判決事實欄及理由第五至七行),其法律見解難謂適當,自有可議。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又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承辦人員,在該信用合作社之轉帳貸方傳票上,偽造「羅陳換」之簽名署押一枚,復持以行使部分,其偽造私文書(間接正犯)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見原判決第二至三頁、第八頁,事實㈠及理由)。然查轉帳傳票係會計憑證中之記帳憑證;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商業會計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卷附之前揭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轉帳貸方傳票(影本,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九頁)依商業會計法之上開規定,顯非由原存款人羅陳換之名義製作之一般私文書,是其上所書寫之「羅陳換」姓名,究僅為識別存款戶為何人之單純註記?抑或在表示存款戶本人簽名之意思?倘屬後者,其簽名有無足以為表示何項用意之證明,而得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論為準私文書之情形?凡此重要之待證事實,顯然均有疑義而仍欠明瞭,原審悉未釐清究明,並於事實欄內為具體之記載,率行判決,亦非適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均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