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七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二、四九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甲○○、乙○○以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各判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等及已判刑定讞之共犯 傅昌嵐 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第一審調查時之自白,被害人即華勛加油站員工 徐佳偉 、宏昇加油站員工 劉智豪 、IBD|125號重型機車所有人 楊國琳 及HTU|695號重型機車所有人 楊榮江 之指訴,證人即對上訴人乙○○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 歐陽勇 證謂:未對乙○○刑求,警訊筆錄係一問一答之方式所製作;台灣桃園看守所承辦人 張珠文 證稱:上訴人乙○○入所時,雖稱遭警員刑求,惟看不出有紅腫情形,故依其所述受傷部位拍照;證人即上訴人傅昌嵐之兄 傅昌維 證述:上訴人等於案發當時由傅昌嵐使用之車號00|6867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各等語,卷附原審向台灣桃園看守所函調上訴人乙○○於第一次羈押入所時所拍之受傷照片,並未能看出上訴人乙○○有受傷情形之該看守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桃所憲戒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入所時之照片乙張、前開機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份、該二台機車之照片三張、車號00|6867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一紙、楊榮江之贓物領據一張及扣案之鋁製球棒一支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為飾卸之詞,均無足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上訴人甲○○、乙○○於原審請求將被竊機車上之指紋送請鑑定,因據承辦警員 張文弘 證稱:機車無法驗得指紋等語,且事證已明,核無必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之意見,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或泛言原判決有採證違法、訴訟程序違背規定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查:(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據上開事證,認上訴人等所辯不足採信,應成立本件犯行之心證理由,上訴意旨,徒執己見,指被害人即華勛加油站員工徐佳偉及宏昇加油站員工劉智豪並未能指認上訴人等涉案,扣案之球棒亦非上訴人乙○○所有,自不得僅因上訴人乙○○在傅昌嵐所駕車中被查獲,遽認上訴人乙○○涉及本案,原判決有所違誤云云,係就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而為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之正當第三審上訴理由。(二)被告於法院外之機關所為之自白,即審判外之自白,苟非出於不正之方法,而與事實相符,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規定調查證據之程序者,仍得為證據,原判決並未僅以上訴人等及共犯傅昌嵐於之自白,為不利上訴人等之唯一證據,且該自白既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並於審理時,已提示並告以該自白之內容,顯已踐行刑事訴訟法所規定調查證據之程序,而依卷內資料,又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等前開供述之任意性有虛偽不實之客觀情形,則原審依其所採取之證據,說明該自白可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等以扣案之鑰匙四支作為本件強盜犯罪所用,亦未以之資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扣案之鑰匙四支,依第一審判決書事實二所載,係供上訴人甲○○另行起意之竊盜所用),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未提示扣案之鑰匙四支,並無礙上訴人等防禦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妄指為違法,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四)是否命鑑定,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裁酌之職權,原判決既認依憑上開證據,上訴人等應負之罪責,已臻明確,且據證人即承辦警員張文弘於原審證稱:無法自機車驗得指紋等語,原審未將前開機車送請鑑定指紋之誰屬,且就上訴人等究竟如何取得扣案之球棒,本件共犯是否不僅三人等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枝節事項,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誤可言,上訴人等自不得執此指摘,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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