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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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六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係依憑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坦承販賣大補帖之自白,參酌證人 郭榮斌 、 林漢章 、 陳學林 、 楊秋香 等人之證詞,及扣案之進貨紀錄一冊、出貨單十三冊及帳冊三冊、卷附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有違反著作權之犯行,並辯稱:伊係以販賣電腦硬碟及週邊設備為業,伊未販賣大補帖,扣案大補帖目錄磁片及光碟片,為非法搜索取得,販售之收據亦非伊所簽,不能作為犯罪證據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證人即取締本案之調查局人員陳學林證稱:「我是依線報,有人檢舉在中壢市○○街一百三十一號甲○○販賣光碟,我就去買了目錄上的磁片兩片。
我是先買磁片,後再買光碟片,光碟片部分沒有收據。磁片有開收據,章先生署名。當時甲○○不在,只有一個工讀生」,證人即調查員楊秋香亦證以:「收據上蓋的確是一百三十一號」各等語,足證卷附之收據係調查局實際查案所得,自得為憑。又所謂常業,並非必以販賣盜版軟體為唯一生活事業,至於該行為人是否尚另有其他正當職業或事業,可以不問,上訴人係經營電腦店維生,業務項目包括販賣電腦硬碟、週邊設備、軟體等,販賣盜版光碟片雖非上訴人唯一之營生方式,然依上訴人所經營之心望電腦資訊社店面僅十餘坪,僅販賣大補帖每月純利即五、六千元(新台幣|下同),期間逾半年之久,上訴人顯已恃販賣盜版光碟片維生,為常業犯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法則之情形存在。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苟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為判決違背法令。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原審更審時否認犯罪,辯稱:扣案帳冊無從為證;搜索時未扣得「大補帖」磁片目錄或光碟片;證人陳學林係向工讀生購買光碟片,非向上訴人本人購得,不足證明上訴人有犯意聯絡;縱證人陳學林證詞可採,上訴人所為僅有一次販賣犯行,且上訴人係以販賣電腦及其周邊設備為業,並非以販賣「大補帖」為主要營生,無常業犯適用,且本件並無告訴人提出告訴,欠缺訴追條件,應為不受理判決,而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惟查上訴人就其販售盜版光碟犯行,迭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及原審前審具狀均坦承有販賣俗稱「大補帖」之盜版光碟不諱,而證人即上訴人之客戶林漢章亦證稱:上訴人在八十五年開店時一、二年有賣「大補帖」……一片「大補帖」賣四百元,是別人要求,被告會調貨,有時一個月賣上百片,有時請一、二個工讀生等語(詳第一審卷第六十六頁),上訴人亦供承:有應客戶要求,向郭榮斌訂購「大補帖」,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有扣案之出貨單可證等語(詳第一審卷第三十一頁反面、五十五頁反面、六十二頁、上訴審卷第二十七頁),其自白經參酌證人之證述,應認與事實相符,原審據以為事實之認定,顯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一端而已。原判決亦已敘明其認定上訴人為常業犯之心證理由,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所指摘者,核係純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漫事爭辯,及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並未就其所為論斷竟如何違背法令,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