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
上訴人徐○○兼法定代理人徐○財
孫○玉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 律師被上訴人施○○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原審共同被告彭○龍、周○宏、林○尹、林○宏四人︵下稱彭○龍等四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共同謀議由彭○龍之女友即上訴人徐○○出面找其他國中女生一同外出遊玩,再伺機載至 彭進龍 等四人工作地點之永升鐵工廠供其四人姦淫取樂。上訴人徐○○明知上開謀議,竟基於幫助之意思,設詞邀約其同學即被上訴人︵為七十一年出生,當時未滿十五歲︶同往,同日晚間至翌日凌晨,彭○龍等四人即在該鐵工廠內,控制被上訴人之行動,並共同對被上訴人輪流以強暴方法而為性交,四人先後對被上訴人強制性交多達八次。彭進龍等四人與上訴人乙○○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性自主權、身體權、自由權,使被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精神極為痛苦,依侵權行為之法則,上訴人乙○○與彭進龍等四人,對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徐○○當晚在同一地點,另竊取被上訴人放在背包內之現金一萬零七百五十元,徐○○應另賠償被上訴人此項損害。本件案發時,上訴人徐○○未滿十四歲,彭○龍等四人均為未滿二十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徐○財、孫○玉為徐○○之法定代理人,原審共同被告葉○美、葉○桃、林○賦、林○寶,分別為彭○龍等四人之法定代理人,該法定代理人亦應分別與其各自之限制行為能力子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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