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七0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九、二五0號|原判決誤載為同年度偵字第七七一一、一00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宣告扣案之保險套貳個(含未使用及已使用過之保險套各壹個)、潤滑劑壹條、監視器貳組、筆記本、付款簽收簿各壹本及新台幣(下同)壹萬伍仟玖佰元均沒收。係依憑㈠ 安莉 美容護膚中心,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一日止,共為警查獲四次(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五月一日),除第三次上訴人未在場外,其餘三次上訴人均有在場,有上訴人之警局筆錄可按。㈡上訴人於警訊中供稱:「(問:何時經營?)我於八十六年一月中旬至今天大約有二十多天了,共請三名小姐,每日營業額約一萬元,按摩為二千元,如按摩加上護膚為二千五百元,兩項均抽頭六百元」「中國時報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四五版刊有護膚小姐電話0000000是我本人刊的」,於偵查中供述:「有在土城市○○路○○○號九樓開設護膚中心,從八十五年十二月開始,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被查獲」「有登廣告」「僱用三個人, 張雪邱秀蘭趙蘇幼雪 」「有在土城市○○路○○○號三樓指壓護膚中心」各等語。並參酌共犯 陳韋希 (已判刑確定)於警訊中供陳:「客人打電話來均是我接聽的,客人會詢問到可有性交易方面,我便回答反正該做的都會為你服務,但那方面(性交易)要自己與小姐談即可」、「半套有包括為客人手淫,全套即包括與客人性交易(發生性行為)……」、「我知道(經營色情行業)是違法,但因之前丈夫經營沙發工廠倒閉,虧欠債務很多才挺而走險下去經營的」,其於第二次被查獲時並供明負責人是上訴人;及證人即最後一次被查獲時之女服務生 朱三龍林麗兒 均證稱:上訴人在樓下負責把風,並過濾客人身分;證人即女服務生張雪、趙蘇幼雪、邱秀蘭、 莊美珍 、林麗兒,男客人 曾建成蘇瑞卿 、王光復、 陳文彬 等於警訊中均證以:安莉美容護膚中心有為男客人從事全身包括性器官按摩之猥褻行為或姦淫行為各等語。復有保險套二個(含未使用及已使用過之保險套各一個)、潤滑劑一條、監視器二組、筆記本、付款簽收簿各一本、現款一萬五千九百元及內容有「護膚指油壓0000000」、「護膚小姐電0000000」、「專業護膚0000000」之報紙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妨害風化犯行,辯稱:伊在做傢俱,伊前妻陳韋希(嗣後離婚)在做美容,雖在同一處所,但係分開經營,伊前妻做何事,伊並不知情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以證人即女服務生張雪等人及男客人曾建成等人嗣後翻異前詞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意在迴護,亦無足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㈠安莉美容護膚中心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一日被查獲止,係由上訴人與陳韋希、 簡海明 (未起訴)共同經營。㈡女服務生張雪、趙蘇幼雪、邱秀蘭、林麗兒、莊美珍等人,過去均未曾從事猥褻或姦淫之工作,均係良家婦女。㈢上訴人前因經營沙發工廠生意失敗,而虧欠債務很多,始挺而走險經營上開色情場所,且時間長達數月之久,顯見上訴人係恃經營上開色情場所維生,以之為常業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泛言否認經營色情場所,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細說明之事項,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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