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三六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甲○○自訴被告誣告等罪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四號,自訴案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五五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查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上訴書漏載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自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訴被告乙○○恐嚇取財、湮滅證據、藏匿人犯,被告 何添財 恐嚇取財等在案,嗣後自訴人查得被告乙○○另涉有誣告、準誣告罪嫌,因此一部分案情及證據有待調查,乃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檢察官並於同年三月五日開庭調查。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開庭辯論時,自訴人請教法官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之被告乙○○誣告、準誣告罪有無移併審理,法官告知尚未收到後,一時情急當庭聲明追加自訴被告乙○○誣告、準誣告罪(詳見第一審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揆諸上開規定,法院原應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或俟該案件移送併辦後再為判決,詎原審法院(應為第一審之誤)竟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為無罪之判決,自訴人不服上訴至第二審法院,二審法院未加糾正維持原判決而為上訴駁回之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及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為該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所明定。惟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復規定:「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再依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自訴之自訴狀內祗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以辨別之特徵暨犯罪事實、證據即可,被告所犯法條,並非自訴狀內應行記載之事項,法院應就自訴狀內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不受自訴狀內所載被告罪名之拘束,亦不能僅就自訴狀內記載之罪名為審理。卷查自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向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訴被告乙○○犯罪時,該自訴狀內記載被告所犯法條,雖僅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人犯、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證據、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等罪名。惟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提出之自訴狀犯罪事實欄及同年九月二十七日補提之犯罪事實、證據聲請狀犯罪連續進行過程一覽表內,已載明:「被告乙○○以隱藏性之犯罪動機,夥同三名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藉以偽造灌有鉛塊之三顆骰子,栽贓予 吳治平 ,再藉以詐賭名義,擬制自訴人與吳治平共同詐賭」、「被告乙○○不法以偽造之骰子栽贓吳治平,並嫁禍於自訴人與其共謀詐賭名義,行取財之藉口」、「被告乙○○以偽造鉛塊之骰子三顆,經其實施暴力犯罪得逞」、「 鄭某 (指被告)夥同三名男子未經邀約自行到場加入賭局,鄭某原確定(指已確定之自訴人盜匪案件)誣指自訴人邀約到場與事實不符」(見八十九年自字第七五五號卷第七頁背面、第八頁、第二二頁),則被告携帶三顆灌鉛骰子至賭場,栽贓自訴人詐賭及在自訴人被訴盜匪案件中偽稱係自訴人邀約伊前來賭博等事實,均已載入上引自訴狀或聲請狀內,該等事實自屬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提起之本件自訴案內法院應行審判之範圍。本件第一、二審判決理由記載:「追加自訴誣告、準誣告部分,見本院(指第一審)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與上引卷內證據資料之內容不符,應屬對於判決本旨顯無影響之誤載。則自訴人就同一事實,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訴被告涉犯準誣告、誣告等罪嫌一案(即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八四號案),其開始偵查既在本件自訴之後,原自訴效力自不受開始在後之上述偵查案件影響,本件第一、二審法院就被告被訴誣告、準誣告等罪嫌部分,先後諭知被告無罪或上訴駁回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非常上訴意旨執第一審應就該等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及第二審竟維持第一審法院就該等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並無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乃規範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直接被害人提起告訴之情形,應如何處理其所受理之偵查案件,非謂於該等情形,受理自訴之法院應待檢察官將該同一案件移送併辦後始得判決。本件第一、二審判決綜合卷內一切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準誣告、誣告等犯行,其被訴之該等罪名尚屬不能證明,乃為被告無罪或上訴駁回之判決,於法無違。非常上訴意旨以法院應俟上開偵查案件移送併辦後始行判決,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亦非有理由。綜上所論,本件非常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洪文章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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