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高志達 被上訴人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林友松 右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謂其向被上訴人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本件時效取得所有權案件,均委請代書 蘇燕川 代為辦理,然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竟將本件調處結果逕送上訴人本人,而未送給代書,致上訴人因不知該調處結果之後續訴訟程序,而逾越法定起訴期限,該所之做法,居心叵測,陷上訴人於不利,殊有可議云云。惟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將調處結果向上訴人為送達,既於上訴人並無不利,自非法所不許,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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