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在高雄市○○區○○街一八五之四號經營「新樂電腦工作室」,明知如原判決附表㈠、㈡、㈢、㈣所示之音樂著作、視聽著作、電腦軟體程式著作,分別係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視聽著作、電腦軟體程式著作,竟未經該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為賺取利潤而基於意圖銷售之常業犯意,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多次自行購買或向朋友借得原版之上開音樂著作、視聽著作、電腦程式著作,再將其所購得之空白光碟片放入其所有之電腦及光碟燒錄機加以重製多次,而以音樂光碟每片約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價格;電腦程式光碟、影片光碟每片二百元之價格售予親朋好友,並恃此為生。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經調查人員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三樓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燒錄器主機一台及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盜版電影光碟一百七十三片、附表㈡所示盜版程式光碟七十九片、附表㈢所示盜版電腦遊戲光碟七片、附表㈣所示盜版音樂光碟十三片等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諭知燒錄器主機壹台及前揭附表㈠、㈡、㈢、㈣所示之盜版電影光碟壹百柒拾參片、盜版程式光碟柒拾玖片、盜版電腦遊戲光碟柒片、盜版音樂光碟拾參片均沒收,固非無見。
惟按:㈠、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即屬於法有違。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一再辯稱:扣案之燒錄機係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始購買零組件自行組裝而成,有該燒錄機上零組件之保固條上記載保固期間「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七月」可證,上訴人不可能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即以該燒錄機為本件犯行;又「心之谷」電影光碟二片(即原判決附表㈠編號五十二、一六二部分),係原版光碟,並非上訴人所盜拷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六至三十七頁、第五十九頁、第一一五頁)。原審未於審判期日,就上訴人所提之前揭有利辯解事項及證據,予以調查,亦不於理由內加以說明,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有罪判決所憑之證據及其說明之理由,均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本件依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查獲證物啟封紀錄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所載,經查扣之「影片類光碟」僅一百七十片(見調查筆錄卷第四頁、第一審卷第三十一頁,起訴書亦載為一百七十片),原判決並未調查及說明前揭記載有何訛誤之處,遽認扣案之盜版電影光碟係一百七十三片,並均為沒收之諭知,顯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併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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