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九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累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宣告扣案偽造之面額新台幣壹仟元之通用紙幣叁張均沒收。係依憑上訴人甲○○對於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許,將扣案偽造之面額新台幣一千元通用紙幣三張中之二張放置於其同居人 蔡謝美蓮 (業經不起訴處分)皮夾內,蔡謝美蓮並不知情之事實,供認不諱。並參酌證人蔡謝美蓮於第一審法院證稱:「被告(上訴人)曾向我說,他偷偷放在我皮包內,是要我不知不覺用出去」,證人即承辦警員 彭士哲 於偵查及原審證述:「蔡謝美蓮說該偽鈔是甲○○趁其睡覺時偷偷放入皮包,要使她不知不覺中使用出去」各等語。復有偽造之面額新台幣一千元之通用紙幣三張扣案足憑,而該扣案之千元紙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其上同心圓印刷紋路、正反面套印圖案、浮水印等均與標準新台幣一千元樣張不符,該鈔券判係偽幣,有該局九十年一月刑鑑字第二0一八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偽造貨幣犯行,並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辯稱:伊係為提供線索予警員 阿國 (即 鄭國裕 ),才會自小黑處取得系爭偽鈔,不料為警員所不採,因怕偽鈔混在一起用掉,又怕被警察一次查到三張偽鈔不好交代,才將其中二張偽鈔放在蔡謝美蓮皮夾內,蔡謝美蓮問伊鈔票好像有問題,伊向蔡謝美蓮說:是假的,妳敢用嗎?又說放著不要用掉就好了,伊並沒有要使用上開偽鈔的意思,且查獲當天係伊主動交出偽鈔,並非警察先發現的;於原審審理時辯謂:伊將偽鈔放在蔡謝美蓮皮包,蔡謝美蓮不知道,伊沒有向蔡謝美蓮說要她不知不覺把偽鈔用出去,當初警員搜毒品時,沒有搜偽鈔,警員叫伊把皮包拿出來,伊就主動說有偽鈔,並說蔡謝美蓮的皮包內也有,伊沒有使用偽鈔之意圖而是協助警方辦案云云。惟查:證人鄭國裕於第一審法院及原審分別證以:伊查到被告(上訴人)毒品案時,被告並未講到偽鈔之事,伊想要繼續追查毒品來源等其他線索,留有電話,被告移送檢察官,嗣知被告被保釋後,伊打電話給被告有無其他線索,被告告知有一個偽鈔集團,但沒有提供人名或任何具體資料也沒有說有拿到偽鈔,被告說等有具體資料再告訴伊,伊留有伊之行動電話給被告,嗣後被告就沒再與伊連絡;證人彭士哲於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分別證述:「我查到紙鈔,我問他們是不是偽鈔,該二人稱是偽鈔,我比對真鈔發現所查扣之紙鈔質感粗糙,……我問他們是真鈔或偽鈔,他說是假鈔,(問:甲○○有無主動交偽鈔給你們?)沒有。他們沒主動表示身上有偽鈔」、「我們請他們將身上東西拿出來檢查。之後許、蔡就把皮夾內裡面一些證件、紙鈔、紙條拿出來,他們拿出來時都沒有說什麼話。我們發現裡面有假鈔,二人身上都有,我們訊問為何有假鈔,當時蔡(蔡謝美蓮)說許在凌晨趁他睡覺時放進皮夾內,許(上訴人)說是凌晨打電動換來的。是我們查到之後訊問被告甲○○,甲○○才說是假鈔,並不是他主動拿出來的,他也沒有主動說是假鈔」;證人蔡謝美蓮於第一審法院證稱:「警察叫我們二個也進去,叫我們二個把身上的東西拿出來。我把我的皮夾拿出來,放在桌上,警察自己翻我的皮夾。警察在我皮包找到二張假鈔,問我知不知道,我說我不知道。被告部分是警察從他身上拿出皮夾,翻開皮夾,發現一張假鈔。查獲當時的確是警員從我們身上找到,並不是我們主動交出去的」各等語,足見上訴人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 胡星明 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有瑕疵,顯有偏袒上訴人之情事,亦無足取;證人蔡謝美蓮在第一審法院審理時雖另證稱:伊被警查到偽鈔時,伊向警察說伊不知道偽鈔,就算知道偽鈔也不敢買,被告在被警查到後才告訴伊去打電動,人家把贏的錢換給他,當中有給他假鈔,在這之前,伊不知道被告有假鈔之事,伊在警訊中的意思,是說,如果伊知道是假鈔,伊也不敢用,並不是說伊事先就知道,至於伊說被告在早上六點多,把假鈔放在伊皮夾,是被告在警察局告訴伊的,伊事先並不知道,在偵查中伊說被告問伊是假鈔敢不敢用,那是在警局被告對伊說,並不是之前跟伊說的云云,而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亦供陳:伊告訴蔡謝美蓮偽鈔是電動玩具贏來的,是在被警查獲尚未帶回分局之路上告訴她的云云。惟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已供稱:「我放錢(指偽鈔)在她(蔡謝美蓮)皮夾內沒跟她說,她問我,我說是打電動贏來的,她說好像有問題,我說是假的你敢用嗎,我跟她說妳就放著不要用就好。這是被警察查到之前的事」等語,足證上訴人係趁蔡謝美蓮睡覺不知之際,將上開二張偽鈔放在其皮夾內,擬讓蔡謝美蓮在不知不覺中使用出去,惟在被警查獲前已被蔡謝美蓮發覺有異而質問上訴人,因知為偽鈔而不敢加以行使至明。是證人蔡謝美蓮所證被警查獲方知為偽鈔之事及上訴人所辯被警查獲後,才告知蔡謝美蓮偽鈔之語,顯非事實,亦不足採信。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上訴人係利用不知情之蔡謝美蓮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為間接正犯,惟蔡謝美蓮發覺上訴人之利用行為後,並不敢加以行使,而未至犯罪,上訴人所為係犯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罪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細說明之事項,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