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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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七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三號,聲請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聲戒字第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依裁定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及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且如證據之本身,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此亦有貴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二二號判例足供參照。次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強制戒治、停止強制戒治、撤銷停止強制戒治等相關之確定裁定,屬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自與科刑確定判決有同等之效力(貴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七七號判決參照),如發現有違背法令情事,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合先敘明。二、查本件裁定認定被告甲○○施用毒品之事實,係以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即扣案淨重○、○五公克之粉末)在案可稽,而裁定甲○○施以強制戒治。惟查,被告甲○○之尿液,嗣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鑑定結果並無煙毒(嗎啡)反應,亦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無MDMA,無MDA反應之情,有該鑑識中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鑑驗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查;而查扣之粉末物,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鑑定結果為:「送驗白粉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鑑定通知書在卷為憑;可見本案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三號裁定,所採為裁定基礎之證據均未經合法調查,且證據本身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用,原裁定法院仍採為裁定基礎,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亦有明定,而所謂「依刑事訴訟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指該項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此種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已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三八號解釋在案。且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方法,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在案。查本件裁定認定: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止,連續施用毒品之事實。雖以被告之自白,及扣案淨重○、○五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可稽為據,而裁定被告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惟被告之尿液,嗣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鑑定結果並無煙毒(嗎啡)反應,亦無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MDA之反應,有該鑑識中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九一)綱得字第一一六三六號鑑驗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查;而扣案之粉末,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送驗白粉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四○○○三○三三號鑑定通知書在卷為憑(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八號卷第四十七、四十九頁)。從而被告之自白及扣案粉末是否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仍有疑問,原審不察,遽以本件有被告之自白及扣案淨重○、○五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可據,認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以強制戒治,自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之違誤,而顯然於裁定有影響,依上開解釋意旨,該確定裁定,即屬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又保安處分之裁定,攸關人身之自由,其裁定與判決有同等之效力,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維持被告審級之利益, 爰發 回原法院依裁定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