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抗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38號抗告人 呂水波 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蔡火朗 間損害賠償事件,經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九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一00年度他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重度精神殘障之人,有身心重度殘障手冊、診斷證明書為證;伊因多次車禍,需人照顧,且係低收入戶,生活困苦窘迫等語。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者,其暫免之訴訟費用係由國庫墊付;對照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增訂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者,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訴訟費用之立法理由觀之,基於類似情形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四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採之)。
三、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蔡火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救字第二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本案訴訟歷經第一、二、三審程序,均為抗告人敗訴判決而確定,抗告人應負擔本案訴訟之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乙情,為原審法院調取本案訴訟歷審卷(含雲林地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0八號、台南高分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九號、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一00二號)核閱無誤之事實。次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第一審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及第二、三審上訴之上訴利益價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七萬三千七百二十四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五萬六千二百四十二元,第二、三審之裁判費均為八萬四千三百六十三元者,並經原審法院核算無誤,復為本院調取本案訴訟之歷審卷宗核閱屬實。抗告人因准予訴訟救助,合計第一、二、三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二十二萬四千九百六十八元(計算式:56,242元+84,363元+84,363元=224,968元);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據以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者,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對於原審裁定確定本案訴訟之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額為二十二萬四千九百六十八元者,並未爭執,僅抗辯其係重度精神殘障之人,生活困苦窘迫云云,並非法院於審認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所應審究事項。抗告人僅以生活困窘為由提出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尤乃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