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三號上訴人考選部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 律師被上訴人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誠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建上更㈢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五月十日與上訴人簽訂承攬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合約),以總價新台幣(下同)四億零四百四十五萬元承攬上訴人發包之國家考場大樓新建工程土木建築部分(下稱系爭工程),伊已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全部完工,並經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完成驗收,詎上訴人就依約應給付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尚欠一千四百五十七萬一千八百三十三元迄未給付等情,爰依系爭承攬合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業經判決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承攬合約第七條第九款約定,被上訴人就當月份實際施作部分,須先彌補前月份逾期進度後,再作物價指數調整,依此方式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應為七百八十二萬五千七百十一元,伊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系爭承攬合約可證。依系爭承攬合約第七條第三款、第七款之約定,該條第九款約定並無排除已完成進度按物價指數調整之情形,再參照該條第六款約定,該條第九款所謂「每月進度」及「逾期部分」之計算,應係指該(當)月份所完成之進度,而非指工程之總進度。且本件經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⑴工程合約第七條第九款…所謂『每月進度』係指該月份所完成之進度,而非總進度,……⑶若某月份按原進度內完成,若因物價波動及工資指數漲價,予以調整,既合乎慣例也合於原契約精神,例如某月份進度僅為4%,而原預定進度為6%,該落後(逾期)2%部分,不因漲價而予以調整,其餘當月已完成之4%仍應予因漲價而調整較為妥適,若僅因該月進度落後,則該月全部不予調整似顯嚴苛,應依該當月已完成部分及當月未完成部分,視物價及工資波動分別給予調整及不調整,較為妥適。」嗣該公會又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以九六(十四)鑑字第一五三七號函補充說明:「㈠原鑑定報告書第十頁的『每月進度』逾期或提早完工之『舉例比較表』,是建立在『總工期』如期完工沒有逾期罰款的前提下,所得出若每月進度有落後,則應扣除彌補落後(逾期)進度之部分,剩餘部分才依物價波動予以調整的看法,以避免因人為因素造成每月進度逾期事實而遂求牟利之手段。㈡基於前述情況,若是『總工期』非因人為因素導致有逾期,依照契約第二十四條的逾期賠償懲罰性條款,既然已處以每日四十餘萬的高額罰款,就不應於『每月進度』落後,於次月計算物價調整時,上月落後(逾期)進度部分卻不予計價的雙重處罰結果。合理衡平的方式是:若是『總工期』有逾期則依契約第二十四條處以違約金,但各月有施作之進度,只要符合契約第七條第五款物價波動規定,則予於調整已施作之進度,不需再扣除各月落後(逾期)進度之調整物價,以符合公平、合理、對等、互惠精神及契約之原意」。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遲延完工之情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承攬合約第七條之約定並參照上開鑑定意見,應認被上訴人每月實際施工進度小於契約預定進度之差額,方屬不予調整之「逾期部分」,而非指該月份已施作之全部工程進度均不予調整,上訴人主張應採累計計算方式,以完成之工程先彌補前月份之落後進度,如有剩餘始可調整工程款云云,顯已逾上開約定之範圍,而與系爭承攬合約第七條約定意旨不符。至上訴人雖又抗辯:上開鑑定意見並不足取等語。惟系爭承攬合約第二十四條關於「逾期賠償」係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倘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逾一日償付甲方(指上訴人)按工程結算總價分千之一計算之違約金」,而依此約定,於被上訴人逾期完工時,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按日給付高達四十萬四千四百五十元之違約金,是上開鑑定報告參照此項高額違約金之約定,而認依系爭承攬合約第七條第九款約定,於計算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時,在工程進度落後之情形,無須先彌補前月份不足進度,而應就該月份之進度作物價指數調整,核與契約意旨並無違背。準此,被上訴人原得請求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為二千五百十萬五千三百三十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千二百三十九萬七千五百四十四元,自屬有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四百八十萬四千八百六十八元,及原審前審判決上訴人給付三百零二萬零八百四十三元確定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一千四百五十七萬一千八百三十三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合約第七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述本息,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爰廢棄第一審所為此部分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述本息。
查解釋契約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解釋未違背法令或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事由。原審依職權解釋系爭承攬契約之條款,並參酌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意見,認被上訴人每月實際施工進度小於契約預定進度之差額,方屬不予調整之「逾期部分」,上訴人主張應採累計計算方式,以完成之工程先彌補前月份之落後進度,如有剩餘始可調整工程款云云,不足採取,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以原審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原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