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0五五號上訴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五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審依上訴人之自白,佐以被害人乙○○、 簡檍鈿 夫妻於偵查中之指訴,為犯罪之主要論據。但被害人等上開審判外之陳述,為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不得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論據。且乙○○、簡檍鈿就上訴人犯罪之相關陳述,互有出入,為彈劾其等供述之真實,自有傳訊另一在場被害人 徐英峰 查明真相,並予上訴人對質詰問機會之必要,乃原審於徐英峰多次未到,未予強制拘提,遽以徐英峰於偵查中之陳述為上訴人犯罪之論據,調查職責,尚有未盡云云。
然本件原判決認定 呂美來 (經原審判刑後,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因損壞乙○○機車,未完全修復,而協議由呂美來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本票及借據各一紙為賠償之憑據。呂美來事後不甘,而告知上訴人,由上訴人聯繫綽號「 偉哥 」之成年男子,轉邀同綽號「 阿德 」、「變態」等成年男子,及呂美來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九日晚間,在桃園縣○○鄉○○○○○路邊會商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欲前往桃園縣○○鄉○○路○○○號乙○○住處,強取本票、借據及其他財物,旋於當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驅車抵達,由呂美來佯稱還款,騙取簡檍鈿開門,上訴人等五人即強行侵入,「偉哥」即出示銀色手槍狀之器物嚇令簡檍鈿、徐英峰不要動等語,而限制彼等行動自由;呂美來與「阿德」則各取出尖刀指向乙○○,「阿德」並劃傷乙○○之左前臂,上訴人則以空手壓制住簡檍鈿,「偉哥」並以手持物品敲擊乙○○,呂美來除腳踹乙○○外,另以刀柄敲擊乙○○頭部,至使乙○○、簡檍鈿不能抗拒,任由「偉哥」而強取乙○○身上金項鍊一條。上訴人與「變態」二人則分別空手,或持刀抵住簡檍鈿之強暴手段,迫令簡檍鈿指出該本票、借據及皮包之所在,而強行取去上開本票、借據及內有乙○○及簡檍鈿甫收取之租金二萬五千元、乙○○與簡檍鈿之身分證各一張、乙○○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三張、汽車行照一張、簡檍鈿之桃園蘆竹大竹郵局提款卡、健保卡、機車行照、駕照各一張之皮包一只後逃逸,經警循線查獲等情,係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證人徐英峰、乙○○、簡檍鈿證述之情節相符,佐以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之乙○○傷害診斷證明書、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二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央健保局北區分局、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函文各一件等證據,予以綜合之判斷,認第一審法院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九年(累犯),為無不合,予以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之論述,均有卷證資料可考。按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其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查證人乙○○、簡檍鈿於審理中所證:本件強盜案,係由「偉哥」所主導,核與警詢中所供,本件由呂美來主導之供詞不盡一致,但上訴人等五人既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則本件究屬何人所主導,即於犯罪之主旨不生影響。原判決另說明證人徐英峰於偵查中之審判外陳述,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而得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甚詳,本案事證明確,原審未再傳訊徐英峰,為無益之調查,自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為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就強盜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強盜罪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由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傷害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之上訴,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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