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登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登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周登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免除戒治出所,並經本院於92年12月31日,以92年度訴字第5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26日,以93年度訴字第5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揭2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9月3日執行完畢。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25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10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6月7日執行完畢。
二、詎周登旺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1日19時5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扣除同日19時至19時50分之為警戒護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海洛因1次。嗣因行跡可疑,為警於100年8月1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攔查,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知該等證據為傳聞證據,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登旺矢口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其未施用毒品,不知尿液為何會有嗎啡陽性反應云云。惟查,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查被告於100年8月1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警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0年8月18日基警分三刑字第100036224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依該報告所示,其所進行者包括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故其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訛。又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35號函所示「一般人注射海洛因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30分鐘後,以嗎啡型態為主開始排入尿中,且以最初6至12小時排泄量最多。若以日計,約有80%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24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前述說明之剩餘量排出體外所需時間,則視施打量多少、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使用閥值不同而異。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4、5日仍有可能檢出陽性反應;施打量少者,可能在24小時後即難檢出;通常採尿檢驗前述毒品反應,應以施打後24小時內所採為宜」。本件被告採尿檢驗結果,嗎啡濃度高達2370ng/ml,足見被告辯稱未施用毒品海洛因云云,不足採信,且依被告採得尿液毒品濃度及上開函釋可推知,被告應係於100年8月1日19時50分為警採尿前24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同日19時至19時50分之為警戒護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甚明。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以供其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犯罪後又空言否認,未見悔意,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高偉文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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