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再抗告人 呂水波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蔡火朗 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三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書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其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雖即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五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乃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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