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四號上訴人甲○○
號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 律師上訴人乙○○
96號丙○○
2號丁○○
之4號之10號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乙○○、丙○○、丁○○妨害自由之犯行,均罪證明確,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等四人共同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甲○○為累犯),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四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害人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已就渠如何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被害經過事實,證述甚詳,即乙○○、丙○○、丁○○對於渠等在彰化縣○○鎮○○○街「球之王撞球場」外,趁 彭某 欲離去之際,如何加以攔阻,並分持鐵製手電筒及徒手予以毆打,再令其登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行為,亦坦承無誤,則渠等所稱當時彭某原欲上車,卻趁機以車門撞擊丙○○,渠等才會聯手予以毆打等語,縱然屬實,然由彭某此項趁機反擊,企圖逃離之舉,足證渠當時並未同意登上乙○○等人所駕自小客車甚明,是乙○○、丙○○、丁○○此項辯詞,縱屬實情,仍無解於渠等本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犯行之成立。亦不因甲○○向彭某取得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款項後,與乙○○駕原車搭載戊○○返回上開撞球場尋找失落之手機,即否認渠等有本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犯行。是原判決依憑戊○○上開供證、上訴人等四人分別於警詢、偵、審中之供述及證人 彭尚傑 偵查中之證詞暨戊○○之驗傷診斷書、鐵皮屋照片等證據,乃認上訴人等四人確有本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事實,尚與客觀存在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要無採證違法可言。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戊○○上開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證,上訴人等既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原判決引為科刑判決論據之一,應無不合。且彭某案發後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出境,致嗣於第一審及原審迭經傳喚,均未據到庭,而上訴人等與渠等之選任(指定)辯護人於原審亦未主張有對彭某行交互詰問必要,乃未聲請傳喚彭某到庭,復於原審審理期日證據調查程序結束前,經審判長訊以「尚有何證據調查?」時,均表示「無」,則原審未再傳喚戊○○到庭,要無不當剝奪上訴人等詰問權可言,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而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第一審法院準備程序供稱戊○○於上車之際,以車門撞伊,企圖逃跑,丁○○去追,二人滑倒在地,乙○○就返車上取手電筒,加以毆打,後來彭某有同意上車等語,此適足證明彭某原無登上乙○○等人座車之意,渠嗣後所以同意上車,無非係遭受乙○○、丙○○與丁○○以強暴方法所致,則丙○○該項供詞,不足以認係對甲○○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足採之理由,應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且甲○○所辯伊與乙○○並非熟識,亦未直接委託乙○○四處追查戊○○行蹤云者,原判決已說明不足採之理由甚詳,則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第一審法院審理期日供稱甲○○並未叫伊找戊○○等語,同屬無足採信。原判決理由對乙○○該項供述,如何不足採,雖未再特加說明,亦不能認有理由不備之違失。是上訴人等四人之上訴意旨分別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渠等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上訴人等四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林俊益法官魏新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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