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0一四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連銀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三、二一六六九、二一六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強盜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發回(即強盜)部分: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事實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倘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敘述不相符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係記載:「甲○○因前開竊盜犯行(此部分已經第一審判刑確定)經 李健群 察覺後,與李健群發生肢體衝突,因而心生不滿,經與 陳右騏 (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謀議後,竟基於共同毀損(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詳如後述)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由陳右騏駕駛上開所承租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一同前往李健群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一四七之四號所經營之『二葉檳榔攤』,由甲○○持前揭租車內所放置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拐杖鎖一支,先行進入店內後,向該檳榔攤內之店員 蘇美惠 喝令稱『不關你的事』後,即持前開拐杖鎖砸毀上開店內李健群所有之冰箱玻璃三面,而陳右騏則持其所有客觀上亦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尾隨在後進入店內,亦向該檳榔攤內之店員蘇美惠喝令稱『不關你的事』,以此強暴方法,至使蘇美惠不能抗拒,而任由陳右騏取走其所管領,置於櫃檯上以盒子盛裝之該店營業現金共計約新台幣(下同)八千元。陳右騏於得手後,其二人迅即一同離去」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九行至第二十四行),但理由內則說明:「被告甲○○坦承有跟陳右騏一起去砸店,惟於本院(原審)審理時否認有參與此次強盜之犯行,並辯稱其無拿檳榔攤的錢,所以並未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且與被告陳右騏亦無犯意聯絡云云。被告陳右騏於本院(原審)審理時亦附和陳稱:沒有跟甲○○說砸店也要一起拿錢,他不知道我拿錢云云。但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綜前所述及參酌被告陳右騏於本院(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在拿錢之前,沒有先翻看櫃檯上有沒有什麼東西,我拿錢的時候,甲○○在砸店,我拿錢的時候,甲○○也在場,我們砸完店、拿完錢之後才一起離開等語……可知被告陳右騏、甲○○在進入檳榔攤後,被告甲○○拿拐杖鎖砸冰櫃的玻璃,被告陳右騏則逕自將櫃檯上裝有店內營業收入之盒子取走後,並隨即跑出店外時,被告甲○○在未聞見陳右騏有為任何繼續砸店之動作、聲音,即迅速隨被告陳右騏一同離開店內,而不為繼續砸店的動作,顯見被告甲○○已知本件強盜犯罪之進行,並有默示參與犯罪之意思合致……渠二人間就不法所有意圖之強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二十一行至第十六頁第二十四行),關於上訴人究係先與陳右騏謀議,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後,再前往李健群所經營之「二葉檳榔攤」強盜財物抑與陳右騏在上開「二葉檳榔攤」砸店施強暴,知陳右騏乘機強取該檳榔攤櫃檯上之財物時,始有默示參與陳右騏該強盜犯罪之意思合致,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敘述,不盡相符,自嫌理由矛盾。㈡、蘇美惠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時,係證稱陳右騏動手強取「二葉檳榔攤」內櫃檯上之現金約八千元(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二十一行至第二十三行、同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四頁第一行、第四頁第六行、第七行);而陳右騏在警詢及偵查中則供陳其自「二葉檳榔攤」之櫃檯上強盜六千七百元(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十七行、第十八行、第二十行至第二十二行)各等語。渠等就陳右騏究從「二葉檳榔攤」之櫃檯上強取若干現金之陳述,相互歧異,原審未詳予研酌,並說明此部分應如何取捨之得心證理由,即併採上開彼此齟齬之供述為判決基礎,亦難認適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強盜部分違法,非無理由,認該部分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二、駁回(即毀損器物)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且已表明對原審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八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即關於毀損器物罪部分,視為已上訴)。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毀損器物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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