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上訴人甲○○○
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 律師被上訴人丁○○
戊○○
己○○
庚○○辛○○○壬○○○
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審以:上訴人之祖父 郭國基 於民國五十六年五月七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區○○○段灣子內小段一四三之一一號,地目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吳預 耕作,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郭拔山 (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死亡)於五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六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移轉應有部分五、四一七分之一九九予吳預。嗣系爭土地經編為建築用地後,郭拔山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四一七分之五、二一八予訴外人 麥涵媜 作為建築使用。於同年月七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八條規定,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因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條、土地稅法第三十三條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修正,調降土地增值稅,致郭拔山與被上訴人對於補償金數額產生爭執。郭拔山主張應以修正前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條、土地稅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下稱調降前土地增值稅率)計算增值稅,於扣除增值稅後,應補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一千三百六十四萬二千五百七十三元;被上訴人則辯稱應以修正後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條、土地稅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下稱調降後土地增值稅率)計算增值稅,於扣除增值稅後,應補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二千一百八十五萬六千一百九十八元。郭拔山與被上訴人乃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意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並約定郭拔山先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三百六十四萬二千五百七十三元,差額八百二十一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交由訴外人 侯永福 律師、 陳三兒 律師各保管一半,俟將來法院判決或雙方達成和解時,依其結果處理之。該差額爭議由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聲請內政部解釋,雙方如不認同則得訴請法院裁判處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茲上訴人主張:依調降前土地增值稅率計算應扣除之增值稅,被上訴人超過一千三百六十四萬二千五百七十三元之補償金之請求權不存在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耕地租約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合意終止時,始生終止效力,補償金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以終止時當期之調降後之土地增值稅率計算應扣除之增值稅,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補償金八百二十一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云云。兩造情詞各執。經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增訂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七條第二項有關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終止租約,及出租人對承租人補償之規定。又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於六十六年二月二日修正為平均地權條例時,該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終止租約,及出租人對承租人補償,嗣該條例修正時均有此規定。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原即涵括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情形在內,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既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則關於耕地經依法編定為非耕地使用時得終止租約及其補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既設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於終止租約時,應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予承租人。查郭拔山固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至第七十八條規定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惟上訴人自承申請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時,並未通知被上訴人,參以被上訴人辯稱伊等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協議前,不知郭拔山以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事由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則郭拔山雖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終止租約,因未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尚不生終止法效,此觀郭拔山與被上訴人在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特別約定雙方同意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旨,益徵系爭耕地租約係於郭拔山與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合意終止時,始生終止效力。則計算上訴人應予被上訴人之補償金,其減除之土地增值稅,自以系爭耕地租約終止當期,亦即修正後調降後土地增值稅率計算,郭拔山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補償金,係二千一百八十五萬六千一百九十八元。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四一七分之五、二一八終止租約超過一千三百六十四萬二千五百七十三元之補償金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法令不能割裂適用,關於耕地經依法編定為非耕地使用時,其租約之終止及補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規定,應適用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自不能就其補償部分割裂適用平均地權條例有關規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至於原判決其他贅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袁靜文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K

更多裁判書